公共危險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1號
LCDM,94,簡,1,200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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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9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
偵字第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失火燒燬草地、山林,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 罪。爰審酌被告五年內未曾犯罪,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按,僅一時失疏釀成火災,燒燬 連江縣北竿鄉后沃村戰爭紀念公園0八據點旁山林、草地共 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並使旁邊之軍方倉庫燃燒及受煙燻,財 物受損尚屬輕微,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疏虞,偶罹刑 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 刑,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 連江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韓經綸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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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