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93年度,342號
CCEV,93,潮簡,342,2005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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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潮簡字第三四二號
  原   告 金農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四月間,向原告購買有機肥料,合計貨款新 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六千五百八十元,迭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爰依買賣契 約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出貨單及應收帳款對帳單等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規定」,及同條第一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 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依上開證據文件及法律規定,應堪信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十四萬六千五百 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勝群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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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農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