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潮簡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
被 告 己○○
庚○○
辛○○
丙○○
丁○○
戊○○
子○○○
甲○○
乙○○
壬○○
癸○○○
丑○○○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一一四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點七四平方公尺之磚造浴室、編號B部分面積二二點六八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中之廚房,及如附圖虛線所示之圍牆等地上物拆除後,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壬○○應將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一一四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之檳榔園移除後,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壬○○負擔。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庚○○、辛○○之被繼承人陳晉朋已於本件訴訟起訴後之民國 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死亡,嗣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聲明應由陳晉朋之繼承人即被 告己○○、庚○○、辛○○等人承受訴訟,經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己○○、庚○○ 、辛○○等人承受訴訟在卷,合先敘明。又本件除被告壬○○外,其餘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一一四之三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有,詎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娣妹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八點七四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二二點六八平方公尺,搭建磚造 浴室、磚造瓦房之廚房(下稱系爭建物)及如附圖虛線所示之圍牆(下稱系爭圍 牆),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林娣妹之繼承人,遂由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建物及系爭 圍牆,另被告壬○○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三十
四平方公尺,闢建檳榔園種植檳榔樹(下稱系爭檳榔園),爰本於所有權之規定 ,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系爭圍牆除去後,將該占用系爭土地之 部分返還原告,及被告壬○○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檳榔園移除後,將系爭檳榔 園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被告壬 ○○則以:越界部分沒有爭執,檳榔樹是伊種的,但圍牆不是伊設置,是前手林 玉書所建,其他部分若有占用希望能向原告購買,而且系爭建物已經非常老舊, 若拆除可能會倒塌,拆除之後必須修理好等語,資為抗辯;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娣妹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八點七四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二二點六八平方公尺,搭建系 爭建物,惟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系爭建物之原所有人林娣妹於民國 七十五年六月一日死亡,應由被告壬○○、癸○○○、丑○○○及訴外人林晉光 、林進華、陳晉朋繼承,惟訴外人林晉光、林晉華及陳晉朋,嗣亦先後於七十六 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年日及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死亡,其等 應繼分各由本件被告丙○○、丁○○、粱金葉、子○○○、甲○○、乙○○、己 ○○、庚○○及陳桂雄再轉繼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 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拆屋交地事件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 三年度上字第三一一號拆屋還地事件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 六二七號拆屋還地事件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物年度上更(一) 字第一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民事判決,以及各該繼承人之戶籍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 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稽,到場之被告壬○○就此復未予 爭執,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娣妹所遺系爭建物現為其繼承人即被告所公同 共有,自堪採信。此外,原告亦主張被告壬○○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 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闢建系爭檳榔園乙節,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 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 圖)在卷可佐,復為被告壬○○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應堪信為真實 。
四、至原告再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娣妹亦在系爭土地內搭建系爭圍牆,為被告壬○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丑○○○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進行當事人詢問時具結稱:被繼承人陳阿唐是被繼承人林娣妹之招贅來的, 當初系爭圍牆是被繼承人林娣妹與陳阿唐所建等語,核與被告林佳松於本院九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進行當事人詢問時具結所稱:從有記憶開始就有圍牆,祖母 是林娣妹,小時候到祖母家玩就有看到系爭圍牆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繼承人林 娣妹確實與被繼承人陳阿唐共同興建系爭圍牆,惟被繼承人陳阿唐於被繼承人林 娣妹死亡前已經死亡,有卷附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則系爭圍牆應由本件被告 壬○○、癸○○○、丑○○○及訴外人林晉光、林進華、陳晉朋繼承,惟訴外人 林晉光、林晉華及陳晉朋,嗣亦先後死亡,其等應繼分各由本件被告丙○○、丁 ○○、粱金葉、子○○○、甲○○、乙○○、己○○、庚○○及陳桂雄再轉繼承 ,是系爭圍牆為本件被告所公同共有,應屬無疑,從而,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
應有誤會,且雖被告壬○○辯稱;圍牆不是伊設置,是前手林玉書所建等語,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即應就該對其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被告林鳳珍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所辯,亦 不足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依據首揭說明,被告應就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一事 ,負舉證之責,但本件被告壬○○僅抗辯稱:越界部分沒有爭執,若有占用希望 能向原告購買,而且系爭建物已經非常老舊,若拆除可能會倒塌,拆除之後必須 修理好等語,是被告壬○○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源 ,尚難謂已盡舉證之責,是被告壬○○就系爭土地應屬無權占有。至被告壬○○ 以外之被告經過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及同條第一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其餘被告已對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自認,是依前開原告所舉出之證據,應認本件原告 之主張,可資採信。又系爭建物及系爭圍牆雖未經保存登記,惟係被告之被繼承 人自建,嗣後由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及圍牆之所有權,對系爭建物及系爭 圍牆自有拆除之權限,且系爭檳榔園為被告壬○○所闢建,是被告壬○○亦有移 除系爭檳榔園之權限,故原告訴請全體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且訴請被 告壬○○移除系爭檳榔園後,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於法尚無不合。六、綜前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建物及系爭圍牆為被告所公同共有, 且系爭檳榔園為被告壬○○所有,而全體被告及被告壬○○分別就系爭土地無法 律上權源而占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訴 請被告全體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圍牆,且訴請被告壬○○移除系爭檳榔園,並返 還各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與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勝群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