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沙補字第二四號
原 告 乙○○○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田誠
原告與被告甲○○○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佰陸拾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陸仟陸佰叁拾玖元。茲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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