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四六一號
原 告 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丙○○即楊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四千一百六十四元,及自民 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一萬四千一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主張:緣被告丙○○(原名:楊仁昇)於民國九 十一年間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其金額共計三十一萬四千一百六十四元,並交付其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本票四紙,未料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且被告 亦不為清償,雖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且惡言相向,為此主張先 以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如無理由,另依照借貸契約關係起訴請求判決 如備位聲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及本票四紙,及該支票經提示未 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核與原本相符),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 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 在。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即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此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 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四紙、支票二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十一萬四千一百六十四 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㈣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 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 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故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對於預備之訴,自 無更為審判之必要,本件就原告所提起之訴訟,本院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而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對備位之訴,自毋庸再為審判,併此敘明。 ㈤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 、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附表:
一、支票
┌──┬─────┬─────┬──────┬────┬────┬────┐
│編號│ 發 票 人 │帳 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提 示 日│
│ │ │票 號│ │ │(新臺幣)│ │
├──┼─────┼─────┼──────┼────┼────┼────┤
│一 │楊仁昇 │2369-5 │臺中商業銀行│91.3.31 │50032 │91.4.1 │
│ │ │0000000 │北屯分行 │ │ │ │
├──┼─────┼─────┼──────┼────┼────┼────┤
│二 │楊仁昇 │2369-5 │臺中商業銀行│91.4.30 │70700 │91.4.30 │
│ │ │0000000 │北屯分行 │ │ │ │
└──┴─────┴─────┴──────┴────┴────┴────┘
二、本票
┌──┬─────┬─────┬──────┬────┬────┐
│編號│ 發 票 人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到期日 │
│ │ │ │(新臺幣) │ │ │
├──┼─────┼─────┼──────┼────┼────┤
│一 │楊仁昇 │403762 │ 30000 │91.3.20 │91.4.15 │
│ │ │ │ │ │ │
├──┼─────┼─────┼──────┼────┼────┤
│二 │楊仁昇 │403764 │ 34500 │91.3.20 │91.4.30 │
│ │ │ │ │ │ │
├──┼─────┼─────┼──────┼────┼────┤
│三 │楊仁昇 │403765 │ 37260 │91.3.20 │91.5.15 │
│ │ │ │ │ │ │
├──┼─────┼─────┼──────┼────┼────┤
│四 │楊仁昇 │403767 │ 91672 │91.8.2 │91.10.3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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