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桃簡聲字第六八號
聲 請 人 拓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甘清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二六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而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所列「郵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六 十元其中之一千一百五十六元部分,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隨本件民事判決 之送達併予退還,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爰依首開規定,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桂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飛鳴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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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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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壹拾貳萬肆仟伍佰零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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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貳佰零肆元│ 已退郵壹仟壹佰伍拾陸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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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壹拾貳萬肆仟柒佰零柒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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