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3年度,1641號
TYEV,93,桃簡,1641,200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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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六四一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於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一萬八千九百 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一萬八千九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 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 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業經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辦理解散 登記,該公司迄未向本院辦理清算,業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 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本件被告公司既已依法辦理解散登記 ,而尚未清算,自應由其全體董事即乙○○丙○○丁○○等人為清算人。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均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桃分行付款之支票 三紙,詎經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十一萬八千九百八十五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二萬五千 五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二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 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所明文。此視同自認之 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 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經其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均 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而記載原 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於被告,有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錢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於第 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 第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既遭退票,自應依系爭支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從 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之票款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所為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但本院審酌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僅為 第二項、第三項聲明各一日之利息,爰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桂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飛鳴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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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提示日 │
│號│ │ │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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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Q00000000 │九十三年六月七│七十一萬八千九│九十三年六月七│
│ │ │日 │百八十五元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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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Q00000000 │九十三年五月十│四十二萬五千五│九十三年五月十│
│ │ │六日 │百八十元 │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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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Q00000000 │九十三年五月九│六十二萬八千七│九十三年五月十│
│ │ │日 │百六十一元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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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