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二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曾氏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琪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定,其
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曾氏興企業有限公司」營業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北縣板橋市縣○○道○段三十三巷五號四樓」。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志上」及其住所之記載,應更正為「曾琪惠 住台北縣淡水鎮○○路○段三四六號四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二三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胡芷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明昌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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