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三三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邱櫳萱即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貳拾陸元,及其中玖萬肆仟參佰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向其申請國際信用卡,經核准後領得卡號為 五四六八─五一00─八二七四─五一0二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該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被告應依原告寄送之帳單如期繳款,如未 於繳款期限內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應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遲延利息,暨按日息 萬分之零點四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於期限內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至九十 三年四月一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九萬四千三百十七元之消費款及依兩造約 定條款第二、四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款項共七千七百零九元未清償。為此依 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尚未清償之消費 款及利息、違約金等款項共計十萬二千零二十六元,及就其中九萬四千三百十七 元,自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 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COMBO CARD申請 書、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債權明細表、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 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各乙份為證,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 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 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 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 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 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且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而由原告先行代墊給特約商店。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俏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