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3年度,1193號
TYEV,93,桃簡,1193,200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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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九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六萬零六百八十元及 其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七千一 百元及其遲延利息。經核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 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減縮後,雖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惟兩造到庭對此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以,本件 視為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㈠起訴主張略以: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承攬原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四 三巷六號房屋第三層之增建工程及原有共同壁剔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 估價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向被告提出平面圖及估價單,約定增建部分每坪 工程費為二萬八千元,及另剔壁工程費如估價單所載,經被告認可而進行施作。 工程完竣後,雙方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會算,計增建部分之工程款為九十二 萬九千六百元,共同壁剔壁工程款為三萬五千八百四十元,零數不算,僅請求三 萬五千八百元,以上合計九十六萬五千四百元,上述款項扣除已付款七十萬元, 及扣除因施工導致浴室上部、水塔及鋁門窗等磨損之賠償五萬二千四百元後,被 告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計二十一萬三千元,有會算單可稽,會算後被告又要求應 再扣除屋頂龜裂防水施工款,經估算在施作屋頂龜裂防水工程之工程費為五萬二 千三百二十元,原告為早日取得工程款,勉予同意扣除,再扣抵該項防水施工款 後,被告仍應給付十六萬零六百八十元,被告不願給付,雙方調解亦不成立,為 此提起本訴,並請求自會算日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雖然原告同意水電工程由被告自行施作,但原告並未同 意每坪工程款由二萬八千元減為二萬五千五百元,因原告有另外幫被告免費施作 屋頂工程(包含屋頂樓梯間之搭建及灌漿、屋頂女兒牆之施作),故每坪工程款 仍為二萬八千元。又被告既抗辯屋頂龜裂防水工程之工程費應扣款九萬零一百元 ,原告方面也能接受,但以被告未付之二十一萬三千元,扣除九萬零一百元及前 述共同壁剔壁工程款三萬五千八百元後,被告仍應支付八萬七千一百元,故原告 仍要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七千一百元及自會算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原先約定每坪工程款為二萬八千元,坪數三 十三點二坪之總價款為九十二萬九千六百元,但其中應扣除水電部分每坪二千五 百元即總計八萬三千元,補貼隔壁共同壁一萬五千元,鋁門窗四萬六千元,浴室 磁磚未施工三千四百元,施工損壞水塔五千元後,實際承攬價格為七十七萬七千 二百元。前項工程被告已付之承攬報酬為七十萬元,餘款尚有七萬七千二百元, 因原告尚有漏水瑕疵未修繕,且未經驗收合格,故被告拒絕給付餘款。被告未曾 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與原告會算,因被告在原告施工過程中,發現其有施工 品質不良及漏水瑕疵,因此要求原告立即改善,但迄今仍有工程品質粗糙不堪, 漏水等瑕疵未經原告改善。故被告就未給付之尾款七萬七千二百元,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就此定有明文。經 查:
㈠就被告答辯狀所載原告有浴室、水塔毀壞及鋁門窗毀壞之瑕疵乙節,核與原告起 訴狀所載「扣除因施工導致浴室上部、水塔及鋁門窗磨損之賠償五萬二千四百元 」等情相符,並經原告提出鋁門窗估價單乙份為證,顯見原告對其施工曾造成被 告房屋之浴室上部、水塔及鋁門窗毀損之事實並不爭執,是以,被告前開所辯, 即屬可採,原告因此部分之施工瑕疵所造成之損害金額應予扣除。另徵諸被告所 提鋁門窗修繕費用為四萬六千元(估價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及浴室上部毀 壞三千四百元等情,核與原告提出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估價單所載「扣鋁門 窗四萬六千元、扣浴室上部三千四百元」相符,審酌被告所提鋁門窗修繕價格及 浴室上部毀損之修繕價格既為被告另行找人估價而來,則除非經被告主動告知原 告,否則原告無從知悉其價格為何,則徵諸原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估價單上 記載前述扣款情形,核與被告所提扣款內容相符,由此顯見兩造就此部分之瑕疵 扣款曾進行協議。同理,原告所提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估價單所載「扣水塔三 千元」字樣亦係經被告告知而來,始符常情,否則,原告豈有單就被告所提浴室 上部及鋁門窗扣款金額翔實記載,而就被告所提水塔扣款另為虛偽記載之理。此 外,被告復未就其所抗辯水塔扣款金額五千元乙節,提出估價單或收據等文件為 證,是以,本件被告抗辯其未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與原告進行會算及水塔 扣款之金額為五千元云云,尚不足採,而應以原告前開估價單所載之三千元較為 可採。由此益徵原告主張浴室上部、水塔及鋁門窗毀損之扣款金額主張為五萬二 千四百元及其曾與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進行會算乙節,核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
㈡又原告對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水電部分由被告另行僱人施作乙節並不爭執,觀諸 原告所提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估價單,亦載有「水電工程另計」等字樣,顯見兩 造於訂立本件承攬契約斯時確已就「水電工程另計」乙節達成合意,固不待言。 其次,觀諸原告所提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估價單,載有「三F增建每坪 28000, 約32.7坪‧‧‧水電工程另計,補壁費另計」等字樣,並審酌原告於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四日估價單上係就被告所提浴室上部、水塔及鋁門窗毀損之扣款金額逐一



記載並扣除之行為,足見原告就前開估價單之記載應係本於兩造合意之內容為之 。此外,徵諸證人邱鼎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證:原本不認識原告,是因 被告蓋房子請伊過去,才認識原告,伊未與原告談及本件工程,亦未直接聽原告 說一坪要扣掉水電費用二千五百元,是被告問伊一坪工程費二萬八千元是否合理 ,伊回答二萬八千元是高了一點,被告有說水電有扣回來給他弟弟作,當初被告 只說總價是一坪二萬八千元等情可知,被告在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估價完 畢之後,曾就工程款一坪二萬八千元是否合理乙節探詢證人邱鼎松之意見,則被 告在詢問證人邱鼎松之意見時,既告知證人邱鼎松水電工程係由其弟施作,復又 詢問一坪二萬八千元是否合理等問題,顯見至遲於被告就前開疑義詢問證人邱鼎 松之際,兩造間雖已合意水電工程被告另行僱工施作,惟兩造應未就工程款一坪 二萬五千五百元乙節達成合意,否則,被告何須再就工程款一坪二萬八千元是否 合理乙節詢問證人邱鼎松。另佐以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間,與被告屢為電話聯繫,但談及扣水電費部分時,就不歡而散乙節,有原 告所提通話內容筆記影本乙份可參,顯見兩造在其後協調時,仍不斷就水電工程 部分之款項是否扣除乙節發生齟齬,倘若原告早已同意每坪工程款要扣除水電部 分二千五百元乙事,其又何以會不同意被告所為扣水電部分之要求。再者,證人 徐新榜固到庭結證稱:其是被告之弟,在兩造洽談加蓋工程之細節及工程款時, 其有在被告家中見過原告,當時問原告一坪多少錢,他說一坪二萬八千元做到好 ,因其是作水電的,其作水電之價格為一坪三千元,其便問原告水電一坪多少錢 ,原告說是二千五百元,故被告就說水電部分由其施作,其一坪向被告收二千五 百元,原告也同意水電部分由其施作,並同意一坪工程款扣除二千五百元等語在 卷。惟證人徐新榜既為被告之弟,復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替被告施作水電工程,此 有被告所提證人徐新榜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出具之估價單乙紙附卷可參,則審酌 證人所證情節,核與兩造係於估價時即已同意水電工程另計及每坪工程款二萬八 千元乙事不符,佐以證人徐新榜與被告間關係密切,則證人徐新榜所證情節是否 真實,即值生疑,尚難遽信。被告就每坪工程款係合意為一坪二萬五千五百元乙 節,除證人徐新榜之證述外,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 難認被告就其所辯每坪工程款係合意為二萬五千五百元乙節已善盡舉證責任。縱 被告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價格較他人昂貴、不合理,惟兩造若已就每坪工程款 約定為二萬八千元,而水電工程另計,則兩造自應遵循契約內容互為給付,始符 民法所謂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之要求。是以,本件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 每坪二萬八千元乙節較可採信。
㈢被告答辯狀所載原告尚有漏水瑕疵未修繕,經被告另行估價該部分之防水工程為 九萬零一百元乙節,業據被告提出祥富油漆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出具之報價 單及現場照片四證為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並同意扣除工程款九萬零一百元作 為被告另行施作防水工程之費用,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乙 份可佐,是以,被告所辯原告應扣除防水工程款九萬零一百元乙節,亦足採信, 原告就此部分之工程款應扣除九萬零一百元。
㈣被告答辯狀所載系爭工程款中應扣除補貼隔壁共同壁一萬五千元不給付予原告云 云,查被告並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無其



他主張及舉證等語在卷,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難信其為真實。 ㈤原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就共同壁剔壁工程之款項三萬五千八百元表示不再請求,是 以,本院就原告起訴主張共同壁剔壁工程之工程款三萬五千八百元部分即不再審 酌。故兩造間承攬關係之計算結果應為:
⒈一坪以二萬八千元計算之承攬總價:28000×33.2=929600。 ⒉扣除被告已給付七十萬元(兩造均不爭執),剩餘工程款為: 000000-000000=229600。 ⒊扣除防水工程之扣款90100元,剩餘工程款為:000000-00000=139500 ⒋扣除浴室上部、水塔及鋁門窗毀壞之扣款52400元,剩餘工程款為: 000000-00000=87100元
⒌被告仍應給付之工程款:87100元。
㈥又原告所提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估價單所記載者僅為兩造就扣款部分之會算內 容,並未載明被告應於何時給付剩餘工程款,亦未載明原告有以前開估價單送達 被告作為催告其給付剩餘工程款之通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之利息應 自會算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算,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惟本件原告既 已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即應認為其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 付款催告,故本件遲延利息起訴日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 月十三日起算,為有理由。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述漏水瑕疵、浴室上部、水塔及鋁門窗毀損之扣款既經原告主 動扣除,除此之外,原告施工究尚有何等瑕疵未改善乙節,未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云云, 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七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胡芷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明昌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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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