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3年度,1043號
TYEV,93,桃簡,1043,200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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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О四三號
  原   告 亞力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麥斯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委託原告協助調度勞務工至中山科 學研究院工作共十三天,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元,被 告並委任領班傅福勝執行此案,但工程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完工後,迄今工款皆 文未予撥發,多次催討均無下文,原告乃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於函到後七日內處理,但仍未獲置,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二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元。被告辯稱:當時僅同意原告在四萬五千元內之金額以 點工之方式處理,且點工之工人一天應以一千元計算,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二、原告主張被告以點工之方式委託原告調度勞工至被告所承攬之中山科學研究院工 作十三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此一事實為真實。惟被告執上詞 置辯,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㈠兩造間訂立點工承攬工作契約時,有無就承攬 報酬之總金額限定為四萬五千元。㈡原告在十三天工作天中,共點工多少人次。 ㈢當時約定點工費用之計算為每名工人一日一千元,或一千五百元。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當時並未就總承攬報酬作何約定,只 約定工作內容,以及每名工人一天一千五百元,以點工方式承攬上開清潔工作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經證人即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領班傅福 勝簽認之打掃人員名冊為證,並經證人傅福勝到庭結證:點工是伊與被告法代一 起到原告公司講的,點工的工作是由原告公司支付員工,由伊確認到工人數,每 名工人一日一千五百元。當時是由伊提出用點工之方式,因依據被告與中山科學 研究院之合約不得轉包,因此,才以此方法為之,當時並沒有說最高限額是多少 ,也沒有說點工人數限額,只說要在六月三十日以前完成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案,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 辯:兩造訂立契約時已約明總承攬報酬為四萬五千元,以及每名工人每天工資應 為一千元云云,但已為原告所堅詞否認,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此一事實 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奈米清潔企業社間之勞務採購契約為證 ,惟查,被告與奈米清潔企業社間究竟有何約定,均不足以拘束原告,是該契約



縱為真正,亦不足以證明兩造之承攬契約所約定之總承攬報酬為四萬五千元。又 被告雖另提出訴外人王金菊王金蘭二人出據之收據證明點工工資應為每名勞工 一天一千元,然查,該二人均非原告所點之工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到工人 員名冊可考,則其二人每天為他人工作收取多少報酬,自與原告無關,是被告所 舉之上開二項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所約定之總承攬報酬為四萬五千元,以及 工人每天工資一千元之事實,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㈡原告於兩造間承攬契約期間,計共為被告點工十三天,共計一百三十七人次,此 有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清潔打掃人員名冊十三張在卷可稽,並經證人 傅福勝當庭確認,自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共點工一百四十二人次,與其所提出 之上開名冊不符,其超過一百三十七人次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則依上開每名 勞工每日工資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137× 1500 =20550,20550﹢1400【清潔用品】=20690,20690×1.05【百分之五的 營業稅】=217245)。
㈢綜上,原告依據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金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桂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飛鳴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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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麥斯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力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