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93年度,1276號
TYEV,93,桃小,1276,20050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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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小字第一二七六號
  原   告 丁○○○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彭秀蓮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陸仟參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伊所有之車牌號碼AG─四五五號營業用 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五十三公里處(實為五十二公里又八百公尺處),因被告駕駛 車輛變換車道不當而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之受損,是本件侵權行為係於桃園 縣境內而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三K─三 七一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五十三公里處(實為五十二點八 公里處),因變換車道不當致訴外人葉銘晃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AG─四 五五號營業用大客車煞車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共支 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四百元(包含零件費用四千元、工資四萬七千 四百元),且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停駛,原告因之受有一萬六千九百元之營業損失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㈠被告賠償原告六萬八千三百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所提出之書狀則以:本件車禍肇事原 因係訴外人葉銘晃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始自後追撞被告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應由訴外人葉銘晃負擔肇事過失責任,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所為肇 事原因初判並不正確,其駕駛既無過失,自無需負擔賠償責任。況且,原告所請



求之修理費用、營業損失過高且不合常理,請求營業損失金額亦未見提出公司帳 冊資為佐證,顯不足採信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葉銘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五十三公里處(實為五十二點八公里處), 與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三K─三七一八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十八張、估價單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因初步研判表為證,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六張等附卷為憑,應堪認定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有變換車 道不當之過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汽車在行駛途中, 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此觀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 條規定即明。查被告於警訊中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駕駛車牌號碼三K─三 七一八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自嘉義北上前往台北,於行經肇事地點 (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五十二點八公里處)前,行駛於中線車道,保持九十 公里時速變換至外側車道,當時發現外側車道有車輛(因看到車燈),然因時值 夜間,不知到底距離多遠(約三十公尺至四十公尺),突遭系爭車輛追撞左後車 角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是被告業已自承其駕車行經肇事地點, 有變換車道之行為,且變換車道時與後車僅保持三十至四十公尺之距離,又訴外 人葉銘晃於警訊時陳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晚間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自新竹北上前往台北,行至肇事地點,其以九十至一百公里之時速行駛於 外側車道,突然見被告駕車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當時兩車僅距離六、七 公尺,其立即緊急煞車並切換至中線車道以閃避被告,但仍閃避不及而右前車角 擦撞被告車輛左後車角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再佐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顯示,肇事後系爭車輛斜停於外 側車道近中線車道處,車頭距離中線車道僅零點三公尺,被告車輛則停放於外側 車道近路肩處,系爭車輛右前方向燈處鈑金拷漆擦落、保險桿凹損、被告車輛則 左後車燈處凹損,掉落物燈殼碎片散落於外側車道,距離被告車輛停車位置後方 約十七點四公尺,該處應為碰撞地點,綜上以觀,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 欲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疏未注意後方之系爭車輛動態,並保持安全距離 及間隔,即自中線車道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訴外人葉銘晃原即駕駛系爭車輛行 駛在外側車道,見狀即緊急煞車並欲切換至中線車道以閃避之,惟仍避煞不及, 被告車輛左後方與系爭車輛右前側發生擦撞,致發生本件事故,應堪認定。而肇 事當天天候為晴,雖屬夜間無照明路段且有道路工程影響,然該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在卷可稽,因之,本件被告肇事前之時速約為九十公里,欲變換車道至外線車 道,其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因其變換車道之結果,將影響該車道後方車輛保持與 前車行車車距及車速,惟其卻疏未注意後方車輛之動態,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即驟然變換車道,以致訴外人葉銘晃見狀閃避不及,而致系爭車輛車身右前方



與被告車輛左後車角發生擦撞而肇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車損間具因果關係甚明。至被告辯稱訴外人葉銘晃駕 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云云,查本件事故發生前 ,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左前方之中線車道上,訴外人葉銘晃固應注意之 車前狀況,然本件車禍事故乃係因被告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動態,並保持安全距離 及間隔即貿然變換車道,業如前述,依照信賴原則一般人乃至訴外人葉銘晃本得 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即被告),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 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實難期待正常行駛於自己車道上之駕駛人能預見被告 貿然變換車道行為而提前加以避煞,況訴外人葉明晃依該路段速限(時速一百公 里)駕駛於外側車道,尚無任何違規之情,且在看見被告變換車道時,依當時車 速、兩車距離、現場環境及可能反應時間等情綜合以觀,堪認已盡其可能方式及 最大注意義務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難認訴外人葉銘晃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可言 。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至肇事現場採證及訊問兩造後,亦 認被告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有該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因初步研判 表附卷可參,與本院前揭所認相符,益見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無誤。被告辯稱 其並無過失云云,殊無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之支出修理費 用,並造成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營運之營業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 營業損失證明書、修車派工單、車損照片等為證,是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原告,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車輛 修復費用為五萬一千四百元(其中工資為四萬七千四百元,零件為四千元),修 復期間二日停駛之營業損失一萬六千九百元,並提出估價單、修車派工單、營業 損失證明、票價計算表、交通部公路總局營運路線許可證、「台北─中正機場」 購票證明、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二0六六四 000號函文為證,惟被告對此加以否認,並抗辯修理費用過高及營業損失不實 云云。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左:
㈠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修理費用為五萬一千四百元,雖提出估價單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茲依原告聲請將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送請臺 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修復所需費用,經該會評 核結果修復費用為零件三千三百元、鈑金工資二萬六千元、烤漆工資一萬五 千四百元,合計四萬四千七百元,有該會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九三區汽工( 同)字第九三0七三號函及鑑價表可參,佐以該公會係由關於汽車修理方面 之專業技術人員、公司或機構所組成之公會,對汽車修理應有相當之專業, 再送鑑資料並附原告所提出之清晰車損相片及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所調取事故發生後所拍攝相片供該公會參考,是其鑑定結 果應可採信,而得認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金額確屬過高,而應以上開鑑定



金額為準。
   ⑵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 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故原告主張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固為法之所許 ,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 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營 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照上開計算 方式,系爭汽車自領照使用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發生車禍時之九十年 十一月十六日止,實際使用之年數為一年,而依前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 業公會鑑定合理零件費用為三千三百元,再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 件材料費用為一千八百五十五元(3300-(3300X0.438)=1855,元以下四 捨五入),再加上工資部分之四萬一千四百元(26000+15400=41400),總 計合理必要之修理費為四萬三千二百五十五元(41400+1855=43255)。 ㈡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汽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日送修,暫停營運二日, 以平均每日載客八人計算,計減少一萬六千九百元營業收入等語,業據提出營 業損失證明、修車派工單、票價計算表、交通部公路總局營運路線許可證、「 台北─中正機場」購票證明、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交二 字第0九二0六六四000號函文各一份為證,而以系爭汽車所受之損害,需 二日之天數始能修復,亦屬相當,則本件系爭車輛依通常情形,可認每日均可 正常為原告運輸乘客以營運獲利,此部分應係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卻因本件 車禍進廠修復而無法正常行駛營運,自亦得視為所失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損失,尚屬有理。又原告主張二日營業損失為一萬六千九百元一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自承係依一般營業收入計算而未提出該金額計算依據 ,被告亦僅空言否認,則兩造對自己有利部分均未舉證證明,本院審酌原告從 事工作類別為陸上運輸業之公路汽車客運業(此有原告所提汽車運輸業營業執 照附卷可稽),參酌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認原告公司應以淨利率百分 之十二計算原告之淨損失,另依據原告所提出因被告侵權行為所減少二日營業 收入為二萬五千九百二十元【每日十二趟,每趟載客數約八人,每人票價一三 五元,每日營業收入為一萬二千九百六十元(12X8X135=12960),總計二日 營業額為二萬五千九百二十元),淨損失即可獲預期利潤即為三千一百十元(



25920X12%=311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失利益三千 一百十元部分,核屬有據,逾上開數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四萬三千四百八十二元,營業損失為三千 一百十元,合計為四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43255+3110=46365),逾此部分請 求,均於法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依據侵 權行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一紙 在卷為憑,然被告經此催告後仍未向原告清償,是被告自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時 起,應負遲延之責。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六 千三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及第七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斟酌情形,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 餘由原告負擔。經核本件原告支出裁判費一千元,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六百八十元,餘三百二十元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俏美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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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丁○○○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