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2年度,1750號
TYEV,92,桃簡,1750,200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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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五О號
  原   告 丙○○
        乙○○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並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丙○○乙○○二人名義為之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原告為丙○○乙○○丁○○三人。經核原告 既主張本院九十年度執水字第一七五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一日查封之桃園縣楊梅鎮○○○○段0一一一三建號之未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增建物」為丙○○乙○○丁○○三人共有之物,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丙○ ○、乙○○丁○○三人即須合一確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中追加丁○○為當事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座落於桃園縣楊梅鎮○○○○段五六九地號土地上(下稱「 系爭土地」)之系爭增建物,係由丙○○乙○○丁○○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 間就系爭增建物原座落地點之鐵皮農舍翻修後,興建為混擬土造之三層樓房建物 ,系爭增建物右側與乙○○所有之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七九六巷二號房屋( 下稱「二號建物」)使用同一面牆壁,水電共用,左側牆壁與紅色鐵皮屋間,則 僅有收集鐵皮屋屋簷雨水之集水設備相連接;此外,系爭增建物與債務人鄭雙慶 所有之同鎮○○路○段七九六項二之二號房屋(下稱「二之二號建物」)亦未相 鄰,其間隔有寬約四百五十公分之防火巷。又系爭增建物原有一房間門可與二號 建物之貯藏室相通,足證系爭增建物為二號建物之增建部分。而系爭增建物現由 原告共同使用中,且在系爭增建物遭查封前就已占有使用,非查封後占有,而訴 外人即債務人鄭雙慶非前開土地及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即債權人無憑無 據,浮濫指封系爭增建物為鄭雙慶所有,導致鈞院對系爭增建物進行查封,嚴重 損害原告之權益,爰提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鈞院九十年度執水字第 一七五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增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鈞院九十年一月九日桃園丁民執宙字第 一二一0八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暨附表、二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二之二 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乙○○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證信函影 本、系爭增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查封筆錄影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上聲議字第三二八四號處分書及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富岡工作站九十年四月 二十三日石農富造字第二三四號函各乙份、電費繳費收據二紙、照片三十六幀為 證。
貳、被告則以:鈞院查封系爭增建物時,無人占有系爭增建物,乙○○是在查封後才 占有的,原告所提出之電錶係掛在二號房屋前,無法證明系爭增建物是使用此電 表的電;又乙○○僅為一泥水小工,勢必無法獨力完成系爭增建物之興建,蓋建 築工程涉及項目繁多(包括地坪、結構、灌漿、板模、土木、電路管線、防水、 廚房、衛浴、門窗、鐵窗、磁磚、電動門等數十項),工程若非委由包商代為興建,亦應為自行叫料僱工施作二途,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其等出資興建,如係 由包商代為興建,即應有工程合約書,原告既為提出工程合約書,亦應有給付工 程款之憑證,此外,如為自行叫料僱工施作,關於用料若干、何人叫料、叫料方 式為何、何人施作、給付僱工工程款、材料款之憑證何在,倘若原告未能提出前 開資料,其空言出資興建,顯違常理與經驗法則,更足證其等非為系爭增建物之 所有權人。原告僅係無權占有人,其占有為一事實狀態,尚非權利,不足以排除 本件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 條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所謂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乃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三一九0號判例闡述甚詳。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其等共有,故其等就系 爭增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即需負證明之 責。則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所主張①系爭增建物是否為其所有?②原告所提 之證據可否為所有權人之證明。③原告主張出資興建原始取得之事實有無證據? 以下則分論之:
㈠系爭增建物為加強磚造之三層建物,總面積為三百二十六點五平方公尺(一層面 積為一百七十一點五平方公尺,二層面積為一百三十七平方公尺,三層面積為十 八平方公尺),座落於楊梅鎮○○○○段五六九地號土地上,本院於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一日前往查封時,系爭增建物未曾辦理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亦未編定門 牌,復無房屋稅繳納紀錄,嗣經本院查封後囑由楊梅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四月 三日辦理查封登記,編定其建號為「楊梅鎮○○○○段0一一一三建號」乙節, 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查封筆錄、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至十一、一0五至一0六、六十一頁),兩造對此未曾爭 執,則系爭增建物既為未經保存登記之違建,而無登記資料以供所有權歸屬之認 定,原告既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其等出資興建因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其等自應就 此部分舉證證明,自屬當然。
㈡系爭增建物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一 0八號強制執行案件,前往查封二之二號建物之際,僅查封二之二號建物本身及



系爭增建物左側之紅色一層鐵架造建物(經楊梅地政事務所編定為楊梅鎮○○○ ○段0一0四七建號後為查封登記,面積共一四八點八四平方公尺,下稱「紅色 鐵皮屋」)二處,佐以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陳報狀及該案債權人桃園縣楊 梅鎮農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所遞陳報狀及現場照片之記載可知,系爭增建 物斯時係由乙○○所占有,亦即,在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前往查封二之 二號建物之際,系爭增建物早已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於八十四或八 十六年間已興建乙節,非無可能。
㈢惟查系爭增建物與二之二號建物間雖未相鄰,但卻同以圍牆與二號建物隔開,系 爭增建物與鄭雙慶所有之紅色鐵皮屋亦共用牆壁而毗鄰興建,系爭增建物一樓放 置之農具,無法由二號建物出入,須繞過二之二號建物旁之停車場出入,此經本 院前往現場履勘明確,並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於九十一年偵字第 一四三五五號妨害自由案件中前往現場勘驗之情形相符,有該案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一日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各乙份、勘驗照片二十二幀附卷供參,亦即系爭增建 物、紅色鐵皮屋及二之二號建物,均須經過二之二號建物之大門始得出入,而與 二號建物出入口不同乙節,堪予認定。兩造對此既不爭執,則衡諸常情,倘若系 爭增建物確係原告興建用以堆放農具使用之建物,則何以系爭增建物與二號建物 間須以圍牆相隔,又何以其出入口均須經由二之二號建物之停車場大門進出,是 以,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其等所有乙節,殊值懷疑。 ㈣此外,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 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三 七六○號判例參照)。亦即,稅籍資料所載納稅義務人乃稅捐機關對象,其依據 為使用人所陳報之資料,故納稅義務人非必然為建物所有人,查本件原告固提出 二號建物及二之二號建物之房屋稅繳款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 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函查取得二號建物及二之二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繳款 證明書等資料在案,惟系爭增建物之房屋稅起課年月既為九十一年三月,為被告 於系爭增建物查封後所申請核發,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系 爭增建物之房屋稅款繳納證明(見本院卷第十九、八十三頁)尚無從作為系爭增 建物於查封前究係由何人繳納房屋稅之佐證,另二號建物及二之二號建物本身之 房屋稅繳納證明(見本院卷第八十二、八十四頁)亦與系爭增建物無涉,不足為 證,故本院亦無法從卷附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得出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究何所屬之 明確心證。
㈤又原告所提於九十年六月十日拍攝之照片二幀(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僅足以 證明乙○○確有於本院查封前占有系爭增建物之事實,尚不足作為系爭增建物係 由原告出資興建之證據。至原告所提其餘照片,係在本院查封後所拍攝者,亦僅 足以證明原告於查封後確有占有系爭增建物之事實,尚不足以作為原告對系爭增 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附此敘明。
㈥另系爭土地原由鄭石堤、丙○○丁○○鄭仁慶乙○○鄭雙慶等人共有, 其中鄭雙慶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九六0分之三四六,嗣由訴外人彭武聲及彭黃滿妹 二人於九十年二月五日經由拍賣取得其應有部分後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九六0分之 一七三,此有系爭土地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八



至十一頁)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八十七年度執 字第一二一0八號卷宗第二十一頁)各乙份可參。是以,原告徒以土地登記謄本 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申請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無鄭雙慶為土地所有權人之記 載,而推論系爭增建物為丁○○丙○○乙○○三人共同出資興建云云,亦屬 本末倒置之論述,尚難採信。
㈦綜此,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增建物之起造人,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其即應就其起 造系爭增建物之事實為相當之舉證,始得謂已善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 段所指之舉證責任。審酌系爭增建物為加強磚造之建物,樑柱係以混凝土灌漿建 造乙節,業據原告主張在卷,並有系爭增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可佐,縱系 爭增建物係由原告乙○○一己之力興建完成,其亦應提出系爭增建物興建之初所 使用之材料來源或僱請臨時工人之付款證明、簽收單據,或提出起造前後或當時 之歷史照片等證據為佐,始符常情及民事訴訟證據法則之要求。惟原告於歷次言 詞辯論期日中,未曾就此部分積極舉證,僅表示時隔已久,沒有資料,未請求開 立發票或收據,未與他人簽約請人施作建屋工程等語在卷,則原告主張系爭增建 物係由原告共同出資,經原告乙○○一人興建完成云云,實難遽信。是以,本諸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要求,難認原告就本件爭訟已善盡舉證責任,則本院尚難 遽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均未能使本院認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有,故其主張為系爭 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並非可採。則原告聲明請求「鈞院九十年執字第一 七五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應予駁 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胡芷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明昌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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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