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五四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送達代收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辛○○
己○○
戊○○
丁○○
乙○○
庚○○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二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 繫屬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辜濂松變更為壬○○,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一紙在卷可查,壬○○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先予說明。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至同月二十九日擔任台灣郵政管理局蘆竹郵局郵務 士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將其 職務上所持有,由原告寄予持卡人王誌明之年度換發信用卡乙張(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以偽刻印章偽造郵件收據之手法侵占入己, 復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王誌明」署押後 ,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至同月五日間至拿破崙洋煙酒及東曜通信行簽帳消費各一 筆,金額合計三萬七千零四元,並於簽帳單上偽造「王誌明」之署押,致使原告 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王誌明本人消費而代其墊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 ㈡被告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竊取郵務士陳文全所持有之由原告寄予持卡人林明 德之郵件(內含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一 張),被告於竊得前開信用卡後,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林明德」署押後, 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至同月二十二日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七 筆,金額合計八萬三千七百九十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林明德」之署押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認係持卡人林明德本人持卡消費而代其墊付消費款予特約 商店。殆原告與王誌明、林明德二人確認未曾收到新卡後,由蘆竹郵局報警循線
查獲,原告始知受害。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王誌明、 林明德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乙紙、偽造「王誌明」署押之簽帳 單影本二紙、偽造「林明德」署押之簽帳單影本六紙各一份為證。又經本院依職 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本件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相關資料核閱後得知 ,被告業於警詢中坦承:其偽刻王誌明之印章一枚後,拿到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一座橋旁交給「小吳」派來取印章的人,王誌明的信用卡資料單是「小吳」 交付的,王誌明之信用卡是「小吳」與其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桃園國小後門 的郵筒處,自快遞處收受的,「小吳」叫其去購物刷卡,故簽帳單署名「王誌銘 」之部分,是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下午六時許持王誌明之信用卡前往東曜通訊 行盜刷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的,其可獲得之佣金是消費盜刷一萬元以內分一成五 ,一萬元以上分二成。另外簽帳單署名「黃誌妮」之部分非其所為等語,有被告 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製作之警詢筆錄乙份可稽,並經被害人王誌明於警詢中指述: 銀行於八十八年九月初以電話問伊信用卡有無遺失,伊說沒有,但銀行人員說有 寄給伊新的信用卡,被別人消費盜刷,第一筆是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盜刷一萬五千 七百五十元,第二筆是八十八年九月五日盜刷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四元,合計被盜 刷三萬六千九百零四元,伊不認識被告等語綦詳,且有警方在被告住處搜得之王 誌明信用卡開卡通知單乙份(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蘆竹郵局提出之王效智報 告書、傳真查詢國內各項掛號郵件查單、桃園郵局函暨進口清單、掛號函件清單 及冒刷信用卡明細表各一份、偽造「王誌銘」、「黃誌妮」之簽帳單影本各乙紙 (見本院卷第一六四至一七三頁)、王效智及陳文全報告書、電話查詢紀錄、蘆 竹郵局七區投遞清單、冒刷信用卡明細表、傳真查詢國內各項掛號郵件查單、桃 園郵局函各乙份及商店存根影本二紙(見本院卷第二一三至二二五頁)附卷足佐 ,互核均相符,顯見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盜刷被害人王誌明、林明德二人信用卡 之行為,且與該名偽造「黃誌妮」署押而盜刷被害人王誌明信用卡之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女子與綽號「小吳」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具有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盜刷被害人王誌明及林明德信用卡之共同正犯 無訛,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二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 訴字第四四三八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而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此有前開刑 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供參。況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 達於被告,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顯已自認原告之 主張,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竊取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即 王誌明及林明德之信用卡各乙枚)後,進而與綽號「小吳」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 男子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間,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冒用王誌明、林明德之名義盜刷前開信用卡,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墊 付被告簽帳消費之款項,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 方法,使原告受到損害,其應依上開法條規定連帶負擔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零七百九十四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胡芷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明昌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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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持卡人│卡號 │消費時間及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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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王誌明│0000000000│八十八年九月四日 │一萬五千七百五│
│ │ │一二一0九0號 │東曜通信行 │十元 │
│ │ │ ├──────────┼───────┤
│ │ │ │八十八年九月五日 │二萬一千二百五│
│ │ │ │拿派崙洋煙酒商行 │十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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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林明德│0000000000│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 │二萬一千元 │
│ │ │0五七二七三號 │金東亞電訊行 │ │
│ │ │ ├──────────┼───────┤
│ │ │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 │三萬五千元 │
│ │ │ │福特佳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三千九百三十八│
│ │ │ │黃金海餐廳有限公司 │元 │
│ │ │ ├──────────┼───────┤
│ │ │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千六百一十元│
│ │ │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
│ │ │ ├──────────┼───────┤
│ │ │ │同右 │二千八百零六元│
│ │ │ ├──────────┼───────┤
│ │ │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千四百四十六│
│ │ │ │泉利水電行 │元 │
│ │ │ ├──────────┼───────┤
│ │ │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九千九百九十元│
│ │ │ │意亂情迷精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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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十二萬零七百九十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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