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支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4年度,90號
PCEV,94,板簡,90,20050127,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九О號
  原   告 龍昇木器行
  法定代理人 甲○○○住同右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柒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八日分別就原告位於台北縣三峽鎮○○路二二二巷一三二號、台北縣三峽鎮○ ○路一六號房屋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期間分別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 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止、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止, 每月服務費用均為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原告已分別預付三年、四年之款 項。原告本寄望以被告之專業服務,俾達保全之目的,詎被告嗣後已停止營業, 迄未履行保全服務,此已影響原告之權益。故原告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終止兩造間之保全契約,並請求 被告返還預付服務費用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收受 上開信函後均未置理。為此,爰依終止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客戶請款單影本乙份、保全服務契 約書影本二份、三峽中山郵局第一五九、一六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乙份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二、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委任契約。 」,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委託被告提供保全服務,依兩造訂 立之保全服務契約第四條約定,保全服務之內容包括保全系統設置及保全防護服 務,所有費用則平均於保全服務契約之期限中按期繳納,雖非僅單純提供勞務, 然兩造簽約之目的即係原告委由被告處理保全服務標的物之安全防護,故保全系 統之設置僅為一種手段而已,安全防護才係其目的,且保全服務首重當事人間之 信賴關係,兩造訂立之保全服務契約,亦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如僱



傭、承攬,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委任契約,且依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內容 觀之,並無不得提前終止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契約。查原告已於九十 三年十一月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終止契約,被告 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收受,已如前述,則本件兩造之保全服務契約於九十三 年十一月三十日即已終止。
三、又「按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類推適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應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與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二九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 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亦著有規定。兩造間之保全 服務契約既已終止,依前開判決意旨,雙方即負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所定回復原 狀之義務,原則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查:本件被告自原告處受領 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尚未提示兌現,自應返還原告。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保全服務契約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即已終止,被告應 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則原告基於終止契約所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 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七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1/1頁


參考資料
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