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八六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訴訟代理人 王永立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係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七十一之七號十二樓之六,然依兩 造所訂立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雙方合意由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正本乙紙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慶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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