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4年度,86號
PCEV,94,板簡,86,2005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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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八六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訴訟代理人 王永立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係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七十一之七號十二樓之六,然依兩 造所訂立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雙方合意由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正本乙紙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慶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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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