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七號
原 告 大發消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京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六月間向原告購買總價新臺幣 (下同)十六萬二千四百三十五元之消防泵浦,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 告僅交付面額三萬八千八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用以支付部分貨款,剩餘之貨款 十二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之貨款則遲不給付,然該支票於提事後又無法兌現, 嗣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向原 告訂購貨品,其既已受領全部買賣標的物,又無其他之主張,則被告自負有給 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為此,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二、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約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影本三紙、統一發票影本一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訂購貨物並依約收受, 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十六萬二千四百三十五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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