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小字第四九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鍾治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小字第四九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李昭融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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