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小字第二八О號
原 告 丁○○即富鈺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小字第二八0號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朱耀平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上開支票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朱耀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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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付 款 人│票 據 號 碼│金 額│備 註│
│ │ │(民國)│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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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富鈺企業社│九十三年│玉山商業銀│AE一九八 │三萬六千元│ │
│ │ │十二月三│行土城分行│二八八一 │ │ │
│ │ │十一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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