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板全字第二號
債 權 人 琪特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呂嬌
債 務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綵蘩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債務人就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或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該票據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
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 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 施行細則第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其與債務人訂定保全服務契約,惟自民國九十三年起債務人即未 依約履行義務,保全系統未盡維修之責致使無法設定,且債務人公司亦未派員巡 邏,此已嚴重影響債權人之權益,故債權人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以三重郵局 第0一二一四號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終止契約,債務人已無行使系爭票據之權利 ,並起訴請求返還所預付未屆期之支票之訴訟(本院九十三年板簡字第二三0一 號),為恐現狀變更,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處分等情,是依其主張 之請求及所述假處分之原因,雖釋明有所未足,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本院認此擔保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請求債務人就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 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或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該票據交由執行人員記載 此項事由部分自應准許。至債權人另請求禁止「債務人將支票轉讓之第三人」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等情,惟債權人並未列載該「第三人」為何人﹖住居所何在 ﹖本院自無從對該「第三人」為禁止向付款人提示之假處分,債權人此部分之聲 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春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利海強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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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票 號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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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4.02.10│ 37800元 │FC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 │
│ │ │ │ │南三重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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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5.02.10│ 37800元 │FC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 │
│ │ │ │ │南三重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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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6.02.10│ 37800元 │FC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 │
│ │ │ │ │南三重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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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7.02.10│ 37800元 │FC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 │
│ │ │ │ │南三重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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