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3年度,2720號
PCEV,93,板簡,2720,2005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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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七二О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   告 丙○○
        丁○○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二七二○字第號拆屋返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明宗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樹林市○○段一一三八地號 (重測前為樹林市○○段四八三之十二地號)如附圖 (A)紅色斜線部份上面積零點零零五四一二公傾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捌拾元。被告丁○○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樹林市○○段一一三八地號 (重測前為樹林市○○段四八三之十二地號)如附圖 (B)綠色斜線部份面積零點零零零零二九公傾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元。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丁○○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丙○○丁○○乙○○三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0000-0000地號 (93.10.15地籍圖重測前為同縣市○○段四八三之十二地號)上建築面積七十平方 公尺之建築物拆除 (以實測為準),返還該土地於原告全體共有人,並自民國八 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還地清楚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全體共有人新台幣貳萬捌 仟元及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 (以鑑定價格為準)。 前項請求,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原告主張:
⑴、臺北縣樹林市○○段四八三之十二地號座落 (重測前為台北縣樹林市○○段 1138地號),面積八九七平方公尺為原告甲○○簡水清、林柏宏、林資傑 、林鳳蘭等五人所共有。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之共有系爭土地。 ⑵、重測前同地段前五六二、五六三地號兩筆土地與系爭四八三之十二號地號相



鄰。被告等三人利用承租五六二、五六三地號土地之便,大肆剷平原告系爭 山坡土地,逾越原告土地,連同承租地違章建築二層店面,侵害原告及共有 人權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 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於全體共有人。並依侵權行為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 ,租金之計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按占有土地 面積之公告現值總價百分之十計算。被告等三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 定連帶給付每年貳萬捌仟元損害賠償於原告全體共有人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並請求被告等濫墾土地回復原狀,如果無法填土回復原狀,應築擋土牆以策 安全與水土保持。
⑷、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乙份、位置圖乙份、臺北縣樹林市公所九十一 年二月十八日函影本乙份、照片影本二張。
三、被告則辯稱:被告等三人前承租五六二、五六三地號土地,搭建房屋,嗣後按原 來房屋位置重建,系爭土地紅色斜線部份係被告丙○○所蓋,綠色斜線部份則為 係被告簡忠吉所蓋,被告乙○○並未佔用系爭土地云云。四、本院之判斷:
⑴、查坐落於台北縣樹林市○○段一一三八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簡水 清、林柏宏、林資傑、林鳳蘭等五人所共有,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丙○○無權占有紅色斜線部份之土地 0.005412公傾,被告丁○○權占有綠色斜線部份之土地0.000029公傾,亦經 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測量,繪 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丙○○丁○○無權分別佔用原告所共有 如附圖所示紅色、綠色部份之土地堪予採信。
⑵、被告丙○○丁○○分別佔用原告共有之土地,侵害原告及共有人權益已如 前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於全體共有人。並依侵權行為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 並無不合,而租金之計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按占用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總價百分之十計算。即被告丙○○佔用紅色斜線 部份之土地0.005412公傾,每年應賠償原告等二萬一千八百元 (4000元 x5412x10/100=21480元),被告丁○○權占有綠色斜線部份之土地0.000029 公傾,每年應賠償原告等一萬一千六百元 (4000元x29x10/100=11600元)。 ⑶、查被告乙○○否認佔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履勘現場,並指示台 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測量,僅被告丙○○丁○○分別佔用原 告共有之如附圖所示紅色、綠色斜線之土地,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被告乙○○所辯並未佔用系爭土地應可採信,原告請求被告乙○○連帶拆屋 返地及給付損害金即無理由,而被告丙○○丁○○係分別佔用系爭土地各 自搭建房屋,原告請求被告丙○○丁○○連帶拆屋返地並連帶賠償損害金 於法亦有未合。
⑷、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被告丙○○丁○○將斜線部份闢為平地建築房屋, 己無法回復為原來山坡地,且房屋拆除後,該土地利用價值較山坡地高,原 告請求被告填土回復原狀,或築擋土牆以供原告使用或賠償築擋土牆之費用



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⑸、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丙○○丁○○分別拆除 各自佔有之如附圖所示紅色、綠色斜線土地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 有人,並按占有土地面積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勝訴部份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 陸仟肆佰捌拾捌元,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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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