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五六三號
原 告 天納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麗萍
訴訟代理人 黃伊美
鄭安川
被 告 甲○○即錢旺水產商行
訴訟代理人 張筱莉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五六三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解惟本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原係錢旺水產商行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起 陸續向原告天納原企業有限公司購買火鍋材料,積欠九十三年三月至五月貨款, 原告既已交付商品予被告收受,被告依法就應給付價金予原告。原告向被告請求 貨款時被告極力辯稱系爭商品並非被告買受之,故被告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然查 ,被告確實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理由詳述如下:①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四日與被告所開設之錢爺涮涮鍋(以下稱系爭涮涮鍋)交易時,曾要 求被告於出貨單上蓋用公司之發票章,於該發票章明顯可以看見「錢旺水產商行 」、「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甲○○」等字樣,而於原證一之 出貨單上之簽名欄亦有「吳」(吳為系爭涮涮鍋之員工)之簽名字樣,足證被告 確實為與原告交易對象無誤,被告既有向原告購買商品並收受商品,自應負有給 負價金之責任。②由原告所提出九十三年三月至五月之出貨單上可以發現原證一 與原證二之送貨地址完全相同且客戶簽收欄上均有吳員之簽名,足證被告須對原 證二之部分負給負價金之責任。③原告之交易對象係為被告所開設之商號而非個 人,此由原證一觀之即可明瞭,而該商號之公示登記資料係為甲○○無誤,基於 信賴公示登記之原則,被告即應負給付價金之責任,不容被告抵賴。再查系爭涮 涮鍋係一營利事業,對於前來消費之消費者,系爭涮涮鍋均必須開立統一發票予 消費者,然依我國之法律規定,個人無法以自己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系爭涮涮
鍋係以被告商號名稱對外營業,故原告之商品雖係送至涮涮鍋,交易之對象係為 被告無誤。又被告雖曾表示系爭涮涮鍋係為他人所經營與被告無關,事實上原告 之交易對象應係被告如前所述,縱論系爭涮涮鍋係由第三人負責營業,但此僅係 被告與第三人間之內部關係,被告並不得以渠與第三人之內部關係對抗善意第三 人(即原告),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貨款共計新 台幣(下同)十三萬二千九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該印章並非被告商行所蓋的,印章可能是被盜 蓋用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送貨單影本十五紙、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影本乙紙 等件為證,並觀之原告所提編號第000000000號出貨單,除記載有商品 名稱、價金等買賣契約之要素外,於客戶簽收欄處亦蓋有被告公司之發票章,該 印文記載「錢旺水產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甲○○ 」及「台北縣樹林市○○路二十五號」等字樣,並有「吳」之簽名筆跡,足認定 系爭買賣交易之對象確為被告,及兩造間有買賣之合意等情無訛,是兩造間之買 賣契約業己成立,次查原告提出歷次出貨單,雖未蓋有被告商行之發票章,惟各 次出貨地址與前開出貨單所載之地址均相同,且皆送交至台北縣樹林市○○路二 十五號處,並於客戶簽收欄處亦有相同之「吳」筆跡,衡諸社會商業交易行為之 常情,原告為食品原料供應商,被告為水產商行,兩造間前開數次買賣行為,其 買賣標的相似、交易次數頻率相若,顯係基於特定交易目的所生,即為一繼續性 供給契約,前開所為數次交易應視為整體契約之履行,要難割裂而為分離適用。 至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印章並非被告商行所蓋,印章可能是被盜 蓋用乙節(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就系爭發票章印 文之形式真實性並不爭執,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印章被盜蓋之事實,故其所 辯不足採信,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解惟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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