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046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原為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6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 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者而言。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查稅捐機關所核定課徵之稅額, 上訴人均已如數繳納在案,向無逃漏不法之意圖,其所為核 定之稅款計算方法顯有矛盾出入。次查上訴人實際並未漏報 營業稅額有案可稽,被上訴人自不應科以罰鍰,原審法院竟 依行為前之舊條例裁定科罰,殊有違誤。再者,上訴人係小 本經營商,在此商業不景氣潮流之下,亦難負擔系爭稅額及 罰鍰,而此與上訴人之應否處罰至關重要,原審並未予以調 查審酌,遽爾科罰,殊不足以昭折服。另本件原營業登記人 為侯金杯,其已死亡,本件亦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爰 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判決。三、原判決以:查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承 接坐落嘉義縣新港鄉宮前村34號其父侯金杯生前設立之隆興 腳踏車修理部,繼續營業,並自民國(下同)89年3月1日起 至89年7月13日止增加經營登記營業項目外之麻油及雜貨業 買賣業,每日營業額新臺幣(下同)250元,總營業額計33, 500元,嗣經人檢舉,由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查獲等事實,有 上訴人承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次按「查肩挑負販沿街叫賣 者免徵營業稅,為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8款所規定。至於 固定性之攤販,其營業性質業已逾肩挑負販之範圍,自非上 開規定免稅之對象,依法仍應課徵營業稅。」為財政部61年 7月4日臺財稅第35507號所明釋。經查,本件上訴人於89年7 月13日經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查獲時,已書立經其簽名、蓋章 之承諾書自承:「本人自89年3月1日起至89年7月13日在新
港鄉○○路34號現址經營麻油及雜貨買賣,每日銷售額250 元並未依規定申辦負責人及營業項目變更登記經查獲屬實。 」,核與證人即嘉義縣稅捐稽徵處稽查人員簡維厚於本院之 證詞相符。復經上訴人於本院中陳稱:「我以這牌照販賣麻 油,只是沒有辦理變更登記而已,再以販賣麻油的錢來繳納 隆興腳踏車修理部的營業稅金,因為它課的很重我無力繳納 該稅金,所以除了借貸以外,就是以販賣麻油的錢來繳納稅 金。」等語在卷,是上訴人營業性質顯已逾肩挑負販之範圍 ,自非免稅之對象,依法仍應課徵營業稅。且上訴人已於被 查獲時書立承諾書自承每日銷售額為250元,已如前述,故 其事後翻異前詞主張每月銷售額僅200元云云,尚非可採。 又嘉義縣新港鄉公所並非稅捐稽徵主管機關,自無權責指定 免稅攤販區,是上訴人主張上開營業地點為新港鄉公所指定 之一般免稅攤販區云云,亦非可採。從而嘉義縣稅捐稽徵處 就上訴人經營登記項目以外之營業,予以補徵營業稅335元 ,並無不合。另查隆興腳踏車修理部原為上訴人父親侯金杯 獨資經營,並有申辦營利事業登記,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 稅籍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嗣侯金杯死亡後,上訴人並未辦 理負責人變更即承接經營,且多年來有關隆興腳踏車修理部 之營業稅均由上訴人繳納,以期隆興腳踏車修理部得以永續 存在等情,業據上訴人分別於嘉義縣稅捐稽徵處調查時承諾 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又上訴人復於89年3月1日起至89 年7月13日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亦未於該事實發生後 15日內辦理營業種類變更登記,已詳如前述,自堪認定。是 上訴人既未依規定於負責人及營業種類變更發生之日起15日 內辦理變更登記,則嘉義縣稅捐稽徵處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 46條第1款裁處上訴人罰鍰1,500元,並無不合。綜上所述, 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於法無據,均已詳予論述, 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是原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 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 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 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 上訴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並無錯誤,顯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情事,其所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 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盛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