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150號
抗 告 人 甲○○
送達代
南路2
右當事人間有關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92年8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3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90年10月10日向台北縣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 台北縣第十四屆縣長候選人,並檢附中國國民黨、新黨及親 民黨等三個政黨推薦書,案經台北縣選舉委員會以90年10月 10日九十北縣選一字第560號函台灣省選舉委員會函轉請相 對人釋示抗告人之政黨推薦欄應如何填寫,經相對人以90中 選1字第9000916號函(下稱系爭公函)通知抗告人僅能擇一 政黨,並請於同年11月6日前正式函復相對人,抗告人不服 ,請求確認系爭公函違法,經相對人以91年3月13日中選一 字第09100113480號函復,略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0 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候選人 黨籍等資料編印選舉公報,相關資料應由候選人於申請登記 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 明不實之資料,不予刊登選舉公報。依上開規定,則選舉公 報之編印,乃屬候選人須協力完成之公文書,候選人所提供 之資料不完整或存有瑕疵,選舉機關自得要求候選人為必要 之補正,候選人亦有協力完成補正之義務,而系爭公函僅為 程序上之處理,並未作成行政處分,自無確認處分違法問題 等語,抗告人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公 函違法。原法院以系爭公函並非行政處分,自無確認處分違 法問題,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相對人所為系爭公函,表示「台端僅能擇 一政黨」,直接對於人民登記為三黨聯合推薦之申請予以否 准,禁止或否准人民於選舉公報之黨籍欄登記為「新黨、國 民黨、親民黨聯合推薦」,影響人民依據憲法所保障之參政 權,顯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而非如相對人所稱僅係內 部作業之文書或程序上處理。㈡抗告人曾於91年2月27日向
相對人請求確認系爭公函之處分為違法,相對人以91年3月1 3日中選一字第09100113480號函,否准抗告人所請,相對人 及行政院訴願決定皆認該選舉已於90年12月1日辦理完畢, 選舉公報政黨欄之記載已無從變更,訴願無實益。然於此情 形下,抗告人應仍有訴訟之實益,蓋依吳庚見解:「... 如因參與公職人員選舉,申請候選人資格檢覈而遭核駁,申 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時,選舉已辦理完畢,但其訴之利益 並未喪失,蓋審判結果對其參與下次選舉之候選人質格非無 實益(見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88年5月修訂版,第92頁 )。㈢相對人依修法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下稱 選罷法施行細則)第35條之1之規定,所為之處分違法且不 當:⒈按修法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35條 之1規定:「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 選舉。經推薦之候選人,應檢附政黨推薦書向選舉委員會登 記。」其中並無受推薦之候選人須為政黨黨員之規定,然選 罷法施行細則第35條之1卻規定:「本法第35條之1所定經政 黨推薦之候選人,應為該黨黨員,...」。實則候選人是 否應具備該黨黨員之身分,始得受該政黨之推薦涉及人民權 利義務之行使,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6條之規定,應以法 律定之,不得以命令為之,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為補 充規定者,其授權須具體明確,且須為人民所得預見,否則 其合憲性即遭否定。前揭選罷法施行細則第35條之1之規定 ,欠缺法律明確授權,而對人民權利加諸母法所無之限制, 應屬違憲。⒉次按我國人民團體法第44條,有關政治團體定 義:「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國民政治意志 ,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 」且民主憲政體制下之選舉,政黨之所以能發揮動員群眾與 凝聚選票,其基本原理係建築在「政黨的歸屬」(party af filiation)、「政黨的認同」(party identifiation)、 「政黨的推薦」(party rocommendatio n)等三種力上, 而我國人民團體法第45條,有關政黨資格之規定為:「符合 左列規定之一者為政黨:一、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 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政黨,並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備案者。二、已立案之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 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者。」明文以推薦候選人參 加公職選舉為政黨之目的。又同法第48條規定:「依第46條 規定設立之政黨,得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 ,皆益顯「政黨的推薦」對一個政黨之重要性。而政黨合作 係民主憲政之常態,其在選舉面之合作,則常以聯合推薦一 優秀之候選人之方式為之,國外選舉候選人同獲多個政黨推
薦者,正是此一合作方式之寫照。⒊惟選罷法施行細則第35 條之1關於「本法第35條之1所定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為 該黨黨員...」之規定明顯將「政黨的歸屬」與「政黨的 推薦」混為一談,違反立法之原意及政黨在選舉動員上之基 本原理,應屬違憲、違法,則相對人據此施行細則所為之決 定,更屬不當。㈣縱前揭選罷法施行細則第35條之1並未明 顯違憲,該條「...,應為該黨黨員...」與選罷法第 五十條第五項後段「『經所屬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其政 黨推薦;...」在法律解釋上,仍有解釋空間:⒈該二法 條並無「正式黨員」而僅有「該黨黨員」之字眼,則抗告人 所提供新黨、國民黨及親民黨等三黨推薦書皆明示「茲推薦 『本黨黨員」」字樣,而相對人之職責僅在於認定推薦書之 真實性,亦即是否出於偽造而已。⒉且選罷法第五十條第五 項前段復明定,「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 自行負責...」,則抗告人既已提供系爭三黨推薦書辦理 登記,且三份推薦書皆為真正並明示「茲推薦『本黨黨員』 甲○○」字樣,依前揭規定,黨籍資料自應由候選人及政黨 自行負責,則相對人並無再就抗告人之黨籍另加認定之權責 。⒊再者,對於人民之政黨黨員身分之認定,人民團體法並 未加以規範,是否為各黨黨員應交由各政黨自行認定,主管 機關並無另做不同認定之權。況相對人並非人民團體之主管 機關,更不應另行認定抗告人之黨籍。⒋縱相對人認依選罷 法第50條第5項中段所定「其個人及政黨資料為選舉委員會 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公報。...」, 其有依職權調查之權利,但在文義解釋上「該黨黨員」自包 括所謂的「精神黨員」,相對人應依選罷法第50條第5項後 段「經所屬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其政黨推薦...」之規 定,將抗告人選舉公報之黨籍登記為「新黨、國民黨、親民 黨三黨聯合推薦」。㈥選罷法第50條之立法目的,乃為達「 選賢與能」目的,故以公費編印選舉公報,由直轄市、縣市 選舉委員會彙集各候選人的政見、號次、相片、姓名... 黨籍、學歷及選舉投票等規定,編印而成的一種介紹性質報 刊,使選民能對候選人有充分認識,以供選舉抉擇。本件抗 告人獲國、新、親三黨推薦,此一政黨合作之模式雖為首創 ,但也代表民主政治的潮流走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對抗告人 做出僅可「擇一」政黨之狹隘決定,實有礙民主政治發展, 亦有違選罷法第50條之立法目的。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發 回原審法院等語。
四、本院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項參照)。至行政機關於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 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指示或要求,學理上稱之為 「準備行為」,準備行為未設定有拘束力之法律效果者,因 欠缺規制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如具有規制之性質,亦因 其並非完全、終局之規制,為程序經濟計,不得對其單獨進 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行政 程序法第174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 機關之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 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即是本於此意旨而訂定。查行為時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0條第1項、第3項規定,選舉委員會 應彙集各候選人黨籍等資料編印選舉公報,相關資料應由候 選人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本件抗告人向台 北縣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台北縣第14屆縣長候選人,並檢 附中國國民黨、新黨及親民黨等3個政黨推薦書,相對人乃 以系爭公函通知抗告人擇一政黨刊登於選舉公報黨籍欄,並 請於同年11月6日前正式函復相對人,嗣抗告人於同年11月5 日以抗告人競選總部函復相對人,選舉公報關於抗告人黨籍 欄請填「國親新3黨共同推薦」或空白,此有抗告人競選總 部函附卷為憑,足見系爭公函係相對人為編印選舉公報,通 知抗告人協力完成補正資料,屬於相對人編印選舉公報有關 抗告人黨籍欄將如何刊載之準備行為,尚未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主張系爭公函為行政處分, 尚非有據。從而,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公函違法,原法院以 系爭公函並非行政處分,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抗告人 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稱選罷法施行細則 第35條之1違憲、違法等關於實體之主張,因抗告人提起本 件訴訟已不合法,該部分之主張自無需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