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4年度,147號
TPAA,94,裁,147,200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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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147號
聲 請 人 柏岱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稅總局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1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01176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當事人以發見在裁判上可受利益之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 訴者,必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始能認為合於 再審條件,本院著有24年裁字第43號判例。二、本件聲請人於83年10月4日委由宏益報關有限公司向財政部 基隆關稅局申報自印尼進口INDONESIAN SLICED FANCY FLO OR一批,報單號碼AW/83/5383/0050號,報列行為時海 關進口稅則第4418.30.00號,稅率百分之2.5。經該局查核 結果,以來貨為四周有凹凸槽供組合用之貼面複合拼花地板 ,乃改列稅則第4412.99.40號,按稅率百分之20課徵關稅。 聲請人不服,向基隆關稅局聲明異議,該局複核結果,改列 稅則第4412.12.20號,仍按稅率百分之20課徵關稅,以83年 11月7日基普5業一字第060號函復聲請人,同函並載明聲 請人如仍不服,請依照關稅法第23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嗣因聲請人聲明異議逾期,原處分已確定而駁回異議,聲請 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認其 訴為不合法而以85年度裁字第50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 請人猶不服,以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8號 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在案,依據此 判決對本院85年度裁字第50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2年 度裁字第11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聲請人聲請再審已逾 期,且二案並非同一訴訟標的,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要件,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 聲請再審,其意旨略以:財政部84年11月25日「研商有關HS 第4412節及第4418節加工地板之稅則分類事宜」會議記錄為 重要證物,原裁定未經斟酌,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依據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聲請再審等語。



三、本院按:本院85年度裁字第504號裁定係以聲明異議逾期, 認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訴,又原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 逾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與本案訴 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案件,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上開 本院二裁定均係以不合程序要件予以駁回,均未審酌實體上 之事由,聲請意旨所謂財政部84年11月25日「研商有關HS第 4412節及第4418節加工地板之稅則分類事宜」之會議記錄, 並非原裁定之裁判之基礎,縱經審酌亦不足以生動搖原裁定 之結果。揆諸首開法律說明,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14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經核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 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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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益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