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146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
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
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0年12月13日向相對人申請坐落台中縣東 勢鎮○○○段上校栗埔小段112地號附近未登記土地測量登 記為其所有,經相對人審查結果,以抗告人所附擬登錄範圍 位置圖與其前於87年間所申請登錄已被否准,並經訴願、再 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駁回在案之位置相同,相對人乃以核屬 同一事件為由,以90年12月19日90中東地測字第14942號函 駁回其申請,抗告人於91年11月29日與訴外人劉孟松、黃振 宏向相對人陳情,請求確認上開駁回土地登記函之行政處分 無效,相對人未予准許,抗告人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 認相對人90年12月19日以中東地測字第14942號函駁回土地 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原審裁定以系爭相對人之復函,僅係 將87年受理抗告人申請之調查處理經過情形,重行敘明,並 未重新為實體上審查及處置,僅為觀念通知之性質,非為行 政處分,並無違法或無效之可言,且相對人曾與訴外人黃振 宏等人就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上校栗埔小段附近浮覆 未登記土地向相對人申請複丈登記被駁回,經本院89年度判 字第2752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 本院91年度判字第1759號判決予以駁回,另抗告人先前於87 年1月13日申請就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上校栗補小段 318 地號附近未登記土地時效取得之登記,經相對人否准, 提起之行政爭訟,亦經本院90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駁回在 案。抗告人所提起之撤銷訴訟既已被駁回確定,自亦不得再 提起確認訴訟,乃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有多處土地,於90年12月13日向 相對人申請土地複丈,相對人根本未測量位置即確定擬登錄 位置與87年申請登錄位置相同,與行政程序法有違云云,經 核其狀述內容,對於原審裁定有何違誤之情事,並未一語指 及,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