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4年度,144號
TPAA,94,裁,144,200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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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14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承受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業務)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 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 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係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谷公司)之法 人董事厚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行使董事職務者,於 民國89年12月間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所屬公司股票729,000 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上訴人申報,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22條之2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處上訴人新台幣300,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遭駁回後,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判決認無理 由予以駁回。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長谷公司自89年起,因受金融緊縮、 股價大幅滑落,上訴人為挽救長谷公司之經營,陸續將持有 該公司之股票借予厚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質于金融機構, 以補充因股價下跌,押品不足之差額。於增補時銀行皆表明 不會隨便賣出股票,如要賣出股票,會事先告知,基於過去 往來之良好關係,上訴人亦信以為真。後來股價仍持續下滑 ,擔保銀行於89年12月間將上訴人之股票出售時,均未事先 告知日期,致使上訴人無從事先申報,此與原審判決所言「 上訴人係從事商業經濟活動之人,對市場股價之波動,其注 意力應高於常人,故本案上訴人未於事前申報轉讓持股,按 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並不相符,倘 僅因上訴人未申報轉讓,即認定上訴人有過失,那麼上訴人 因不知銀行何日出售股票,勢必每天申報轉讓,如此將加劇 造成公司股價之波動,且因天天申報大額轉讓持股,更讓原



有心人士藉機炒作,其傷害可想而知,亦與證券交易法第22 條之2要求董事、監察人等需於事先申報轉讓持股規定之立 法目的有違。再者,上訴人係為協助公司之經營,乃犧牲個 人持有公司之股僄借予厚澤公司,用以補足其質借擔保品之 不足,實情非得已,上訴人股票因出借遭斷頭,在損失無處 求償之下,又被處本件鉅額罰鍰,不免讓人有屋漏偏逢連夜 雨之感慨,被上訴人此種不合理之認定,勢必無人敢為挽救 企業而付出,相信此亦非當初立法之本意。原審判決未能審 查實情,片面採信被上訴人說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難令上訴人甘服云云,經核僅重複其起訴時主張無故意、過 失,不應受罰及原處分違誤之理由。查其起訴時之主張均已 經原審判決指駁不採,究竟原審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 或如何適用不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其情事,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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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厚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