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人民團體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4年度,6號
TPAA,94,判,6,200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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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006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甲 ○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
年7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8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前校長黃浴沂於88年1月31日離職,上訴人第14 屆董事會遂於同年4月18日召開第7次董事會議決議選聘周台 寧為新任校長,並函請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下稱高市教育 局)核准,該局遂於88年5月11日以高市教一字第13864號函 復:「貴會函報...周台寧接任校長案,...現因貴會 正值人選異動,希審慎周延處理校長人選案...」(下稱 第1次函),未予核准。上訴人又於88年5月11日函報暫由蕭 玉章代理校長職務,經高市教育局於88年5月19日以高市教 一字第13886號函同意蕭玉章代理至新校長就任為止。至88 年8月21日上訴人又以「第14屆董事會88年7月31日召開第9 次董事會議,因董事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無法對校長選 聘事項進行討論」為由,函請被上訴人同意校長職務續由蕭 玉章代理至89年1月31日止。高市教育局於88年11月10日以 高市教一字第38542號函復:「...依私立學校法第55條 之規定,另行選聘報核期間為6個月。貴校校長另行選聘期 間,校長一職暫准由教務主任蕭玉章代理至89年1月31日止 ...。」同意上訴人之申請。嗣上訴人第14屆第12次董事 會議決議選聘蕭玉章接任校長,再於88年12月2日函報高市 教育局核准,惟該局於88年12月7日以高市教一字第40939號 函復謂:「本局於88年11月22日高市教一字第39364號函知 貴會停止上開會議,...」,不予核備上訴人第14屆第12 次董事會議紀錄案;並於88年12月20日以高市教一字第417 88號函以「貴會函報代理校長蕭玉章個人學經歷有關資料乙 案,請於貴會第14屆第11次董事會議紀錄核備後再行陳報, 原件檢還,請查照」(下稱第2次函)等語,仍未核准選聘 蕭玉章接任校長案。嗣因蕭玉章代理校長之期限已過,高市 教育局乃以89年2月14日高市教一字第04459號函,要求上訴



人於89年2月20日前函報合格新任校長。上訴人乃於89年2月 月21日函請高市教育局同意於函報合格校長前,由邱明助代 理校長。該局於89年2月23日以高市教字第05158號函,同意 邱明助代理校長至89年3月11日止。茲因上訴人未於期間內 完成合格校長人選選聘,復於89年3月31日函請同意續由邱 明助代理校長至完成合格校長人選選聘,經高市教育局以89 年4月7日高市教一字第9967號函,同意邱明助代理校長至89 年4月30日止。嗣高市教育局又於89年5月16日以高市教一字 第15167號函主動延長邱明助代理校長至89年5月31日。復因 邱明助代理校長期滿後,上訴人未再陳報代理校長人選與延 長代理期限,高市教育局乃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以89年7月14日高市教一字第8900004579號函,逕 行指派邱明助代理校長職務至上訴人董事會選聘合格校長經 核准為止。又因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 89年1月19日公布修正私立學校法第4條規定,已由省(市) 教育廳(局)改為直轄市政府,被上訴人遂又於90年3月9日 以高市府教一字第08789號函(本件原處分),重行指派邱 明助代理校長職務至上訴人董事會遴選合格校長經被上訴人 核准為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意旨略謂:㈠「校長由董事會遴選,報請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聘任之;校長出缺時,董事會應於 6個月 內另行選聘報核。董事會遴選之校長,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 其資格不合者,應於 6個月內另行選聘報核;逾期不報或所 報仍不合格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指派人員暫代校長職務 。」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55條定有明文。是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得指派人員暫代校長職務,必須符合二個要件:第一、遴 選之校長資格不合;第二、逾期不報或所報仍不合格。㈡查 上訴人原校長黃浴沂離職出缺後,上訴人遂於88年 4月18日 召開董事會議,選聘周台寧接任校長,並於同年月19日呈報 高市教育局核准,惟該局於同年5月11日以第1次函復:「現 因貴會正值人選異動,希審慎周延處理校長人選案」等語, 既不核准,亦不駁回。然周台寧之資格完全符合,高市教育 局卻不予核准,即屬違法。㈢上訴人於高市教育局始終不予 核准周台寧接任校長乙案後,再於88年11月28日召開董事會 議,遴選蕭玉章接任校長,並隨於同年12月2日呈報,惟高 市教育局復於同年12月20日以第2次函亦不予核准。然查蕭 玉章之資格亦符合規定,高市教育局不予核准,亦屬違法。 綜上,高市教育局對於上訴人選聘蕭玉章接任校長案,究竟 如何處理,未為准駁之表示,被上訴人即逕行核派代理校長 ,自屬違法。前揭第1、2次函,雖未准上訴人所請,惟亦未



予駁回,是上訴人無從提起行政爭訟。由於高市教育局對於 上訴人選聘校長案,始終不予准駁,為使校務順利推行,乃 函報邱明助「代理」校長職務,惟此種函報代理校長與上訴 人依據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選聘」 校長,並不相同,上訴人從未選聘邱明助接任校長。自不得 以上訴人函報邱明助為代理校長,即認為被上訴人有權依據 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55條第2項之規定指派邱明助暫代校長 職務。㈣再者,系爭行政處分不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被 上訴人認系爭處分已因期限屆至而失其效力,其理由無非以 :由於被上訴人於90年3月8日已解散上訴人學校第14屆董事 會全體董事,並於90年10月30日重新組織董事會即第15屆董 事會,且該第15屆董事會已聘任陳霖松為正式校長,並經被 上訴人於91年1月17日函覆同意,是應認系爭行政處分已經 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云云,為其論據,然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 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同法第111條規定:「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 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 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 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 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是查系爭行政處 分並無前開失效或無效之原因,則該行政處分自不因上訴人 學校第15屆董事會新聘任陳霖松擔任校長,而失其效力。況 上訴人學校第15屆董事會係被上訴人違法重新組織之董事會 ,該違法之董事會所聘任之校長,自無拘束上訴人學校之效 力,故上訴人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㈤綜上所 述,上訴人完全依照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55條規定,選聘周 台寧、蕭玉章接任校長,且報請高市教育局核准,並無逾期 不報或所報仍不合格之情,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違反前開規 定為由,依私立學校法第55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指派邱明 助為代理校長,顯然違法等語,請求予以撤銷原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㈠按「私立學校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 ,...」、私立學校「董事會之職權如左...二、校長 之選聘及解聘。...」、私立學校「董事會依本法第22條 所定職權通過之各項重要決議案,應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備。一、私立學校「董事會之決議,...。但左列 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 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三、校長之選聘或解聘。. ..」、「董事會依本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選聘或解聘



校長,『應』訂定辦法,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實施 。」、「董事會依本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選聘校長,應 於決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由董事 會聘任之。」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條、第22條、第29條、 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私立 學校董事會為行使選聘及解聘校長之職權時,應先由董事會 訂定校長選聘及解聘辦法,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 始能依該核備後之辦法,選聘及解聘校長。且法律既已明確 授權主管機關監督之職權,從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私立 學校董事會所通過之重要決議案,自擁有審查其程序與實質 之權限,否則無以盡監督之職權。㈡再按主管機關對於是否 准予核備之表示,既認係行政處分,須對外為同意與否之表 示,亦即主管機關須對此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須予負責,則 主管機關之「核備」應兼具同意權與異議權之作用,若未經 核備,該事項應無法生效。是私立學校之校長選聘雖為行為 時私立學校法第22條所規定董事會之職權,惟依此條通過之 決議案,依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須「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備」,又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為選 聘校長應訂定辦法,且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又依 決議所選聘之校長,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尚須經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得由董事會聘任。則主管機關 對私立學校董事會所制定校長選聘及解聘辦法既有核備之權 限,即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准予核備後,始能依該辦法選 聘校長,故對訂定該選聘辦法之董事會其召開之程序、決議 之實質內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有審核之權限,非單純只 有備案之意,否則選聘之校長,何必等主管機關「核准」後 ,才由董事會聘任?若無此審核權限,主管機關又如何行使 法律所授予之監督權限?故探法規之真意,私立學校法所規 定之「核備」,當應解為主管機關得有權對其內容為核准備 查與否之決定,即主管機關之核備應具同意權之作用。且被 上訴人既得對上訴人所專案報請核備之選聘及解聘辦法、會 議紀錄及決議案,為核准與否之決定,則對此是否准予核備 以及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據判斷,係由主管機關依其自由心證 為之,是此種證據之判斷並非裁量,乃屬於行政機關之「判 斷餘地」,自應予以尊重。㈢按私立學校董事長任期中有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之嫌疑經被提起公訴者,應停止其職務 ,此為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且此停 止職務期間,應係自「提起公訴至該判決確定時」,始能確 保私立學校董事長行使職權之純正性。因此上訴人董事長甲 ○因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違反銀行法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88年2月26日提起公訴,直至89年6月7日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確定。故自88年2月26日起即應停止其 董事長職務。88年4月19日,上訴人董事會函報高市教育局 ,該董事會已經第14屆第7次董事會決議選聘周台寧為代理 校長,經該局以88年4月23日高市教一字第11498號函核備後 ,因事後發現該次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甲○所召集之董事會 ,高市教育局乃依前揭監督私立學校之職權,於88年5月11 日高市教一字第13864號函,建議、勸告上訴人應審慎周延 處理校長人選事宜。㈣上訴人於88年5月11日函報蕭玉章為 代理校長,高市教育局於88年5月19日高市教一字第13886函 同意蕭玉章代理校長,期限至88年7月31日為止。嗣上訴人 第14屆第9次董事會議,出席人數不足無法選任校長,乃函 請高市教育局同意由蕭玉章續代理至89年1月31日止。惟因 私立學校法未明文規定代理校長之期限,經函請教育部解釋 後,高市教育局於88年11月10日高市教一字第38542號函, 同意蕭玉章代理至89年1月31日並限期上訴人應在89年1月31 日前完成正式校長之選聘。嗣上訴人董事會一直無法順利召 開,因此蕭玉章代理期限屆至後,再函報由邱明助為代理校 長,期限至89年3月31日止。被上訴人同意代理並再次限期 應於期限內89年3月31日應完成校長選任。惟上訴人仍未於 期限內完成,故再由邱明助續代理至同年4月30日。期限屆 至上訴人依然未完成選任正式校長,再由邱明助代理至同年 5月31日。因上訴人自88年4月起至89年5月31日為止,被上 訴人多次發函限期請上訴人應選聘正式校長,然上訴人均未 於期限內合法召開董事會決議完成選聘校長之職權,且89年 5月31日起又未再函報代理校長人選,被上訴人基於監督私 立學校之職權,乃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逕 行核派邱明助為代理校長,於法並無不合。㈤依前揭私立學 校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董事會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2 條所定職權所通過之各項重要決議案,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備。因此上訴人雖有召開董事會選任校長,然因其董 事會均屬不合法且未經被上訴人核備,故其決議所選任之校 長人選,自亦為不合法。㈥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 須有原處分存在且有違法,損害相對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始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必要,如原處分已經撤銷或已經嗣後作 成之新處分,變更原處分之效力,則是否仍有起訴請求撤銷 之必要,實值商榷。被上訴人為保障上訴人學校學生之受教 權益及維護校務安定發展,依私立學校法第55條第2項,逕 行指派本來即由上訴人所陳報之代理校長邱明助為代理校長 ,並定其代理校長之期間至上訴人董事會遴選合格校長經被



上訴人核定為止,即系爭處分係定有期限(終期)之行政處 分。嗣上訴人業已改選成立第15屆董事會,其董事名冊亦已 經被上訴人以90年10月30日高市府教一字第43230號函予以 核備在案,而第15屆董事會於90年11月10日召開第1次董事 會議,於該會議中已推選新任董事長,該會議紀錄及推選之 董事長,已經被上訴人以90年11月20日高市教一字第46241 號函予以核備在案。嗣上訴人第15屆董事會已選聘陳霖松為 正式校長並已經被上訴人91年1月17日高市教一字第2769號 函覆核准該第十五屆董事會選聘陳霖松為校長,嗣陳霖松校 長於91年7月31日申請退休,董事會再聘任范德芬為校長, 並已經被上訴人核准聘任。是足見系爭處分顯已經期限屆滿 而失其效力,因此原處分已不復存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應係屬無訴之利益。㈦綜上,上訴人自第14屆第9次董事會 議以來,屢次因出席董事會議之董事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無 法議決重大事項,且一直未能選聘出正式校長,被上訴人為 維護學生受教權利及避免校務延滯教師之權益,依行為時私 立學校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逕行核派原代理校長續代理至選 聘合格校長經被上訴人核准為止,乃係被上訴人基於主管教 育機關所為裁量,顯係兼顧上訴人之私益及學生受教權利等 公益,符合比例原則,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甲○係上訴 人第14屆董事會之董事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 曾依據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於90年3月8 日以高市府教一字第08410號函解除上訴人第14屆董事會全 體董事職務,並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 事會成立為止。惟上訴人第14屆董事會董事甲○、胡華錦李金輝蔡琦、李伯璋等5人對前開解除甲○董事職務之處 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 1490號判決予以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505 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是上訴人第14屆董 事會職權仍未喪失,甲○仍具上訴人第14屆董事之身份,應 無疑異。又雖被上訴人於解除上訴人學校第14屆董事會全體 董事後,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2項重新組織第15屆董事會 ,且於90年11月10日第15五屆董事會第1次會議選任陳韜為 新任董事會之董事長,並經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20日以高市 府教一字第46241號函核准在案,惟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就原有董事或公正熱心 教育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 為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



可知,得重新組織董事會之前提,係以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 處分有效存在為前提,惟前開解除上訴人第14屆董事職務處 分既已經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被上訴人重組第15屆董事會之 行為是否有據,容值商榷,是甲○以未經合法解除之第14屆 董事會之董事長身分,代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並無 不合。㈡上訴人於88年4月18日召開第14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 ,決議選聘周台寧為新任校長,並於88年4月19日報請高市 教育局核准,該局於88年5月11日以第1次函復謂:「貴會董 事長甲○先生因案被提起公訴,...,依私立學校法第25 條規定應即停職,現因貴會正值人選異動,希審慎周延處理 校長人選案」等語,核其內容並未依上訴人之請求,核准周 台寧為新任校長,應屬否准之處分,上訴人對之並未提起行 政救濟,則該否准之處分,應告確定,該否准之行政處分即 產生不可撤銷性之形式存續力;且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 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效力,而具實質之存續力。再者,本 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前開函文並未循行政爭訟程序而予救 濟,且於88年5月11日以國工人(九)字第88128號函報請暫 由蕭玉章代理校長職務,並經被上訴人於88年5月19日以高 市教一字第13886號函復同意,足認上訴人對未予核准遴選 周台寧接任校長之處分,並無不服,是該處分應屬確定。㈢ 又上訴人於88年11月28日召開第14屆第12次董事會會議,決 議選聘蕭玉章為新任校長,並於88年12月2日報請高市教育 局核准,惟該局以因上訴人第14屆第11次董事會會議改選第 15屆董事事宜,關於其程序及決議內容有違反法律或章程之 虞,曾以88年11月22日高市教一字第39364號函通知上訴人 停止召開第14屆第12次董事會為由,分別於88年12月7日、 88年12月20日以高市教字第40939號函及第2次函,不予核備 該次會議紀錄並不予核准該新任校長案,並將原件檢還。上 訴人對之亦未表不服,更於89年2月21日以國工校(十)字 第89049號函報請高市教育局核准邱明助為代理校長,且亦 經該局於89年2月23日以高市教一字第05158號函同意邱明助 代理校長至89年3月31日,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開否准 蕭玉章接任校長之處分,亦無異議,該否准之處分,亦告確 定。再者,被上訴人否准之理由,係以上訴人於88年10月17 日召開第14屆第11次董事會議改選第15屆董事,然該校第14 屆董事兼創辦人陳韜李亞頻2人未被列為當然董事,經提 起救濟而尚未確定,則第14屆董事會是否仍合法存在尚無法 確定,乃無法認定蕭玉章是否由合法之董事會所選聘,而否 准蕭玉章新任校長案,自非無據。㈣本件上訴人於89年2月 21日以國工校(十)字第89049號函報請被上訴人所屬教育



局核准邱明助為代理校長,並經該局於89年2月22日以高市 教一字第05158號函同意邱明助代理校長至89年3月31日止。 其後上訴人因董事會糾紛,自88年5月間起,多次董事會均 因出席董事人數未達法定人數,無法如期召開,以致無法順 利選聘合格之新任校長,為維持校務正常運作及師生權益, 高市教育局依職權乃於89年5月16日以教一字第15167號函, 主動延長邱明助代理校長至89年5月31日止。惟至89年5月31 日邱明助代理校長職務之期限屆至,上訴人並未再行向被上 訴人報請代理校長人選,或選任合格校長,而被上訴人前否 准周台寧、蕭玉章任校長之處分均告確定,應認上訴人前函 報之情形為不合格,上訴人之校長即屬出缺情形,核與行為 時私立學校法第55條之規定該當。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逾期未完成選任正式校長,乃逕行指派原任代理校長邱明助 代理校長職務,於法尚無不合等語為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 訴。
四、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學校原校長黃浴沂自88年 1月31日離 職,上訴人遂依私立學校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召開董事會 議,決議遴選周台寧接任校長,並於同年4月19日報請被上 訴人所屬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核准,該局於88年5月11日 以第1次函復稱:「...現因貴會正值人選異動,希審慎 周延處理校長人選案」等語,未予核准,亦未認定周君之資 格不合。上訴人再於同年11月28日召開董事會議,遴選蕭玉 章接任校長,隨即呈報教育局,惟該局於88年12月20日以第 2次函又稱:「...貴會函報代理校長蕭玉章個人學經歷 有關資料乙案,請於貴會第14屆第11次董事會議記錄核備後 再行陳報,原件檢還,請查照。」等語,仍未予核准,惟亦 未認定蕭君之資格不合。被上訴人於90年3月9日以高市府教 一字第08789號函(本件原處分),再依私立學校法第55條 第2項逕行指派訴外人邱明助代理校長職務。惟前揭先後經 上訴人遴選之校長人選周台寧及蕭玉章,其資格有無不合? 如無不合,上訴人有無應於六個月內另行遴聘報核之必要? 上訴人有無逾期不報或所報仍不合格之情事?原審就此等重 要事項未予詳細調查審認,即認定原處分合法,駁回上訴人 原審之訴,原判決有適用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五條不當之違法 等語。
五、本院按:㈠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 之表示,但由其敍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 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難謂非行 政處分。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於88年4月18日召 開第14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選聘周台寧為新任校長,



並於88年4月19日報請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核准,該局以第 一次函復:「貴會董事長甲○先生因案被提起公訴,... ,依私立學校法第25條規定應即停職,現因貴會正值人選異 動,希審慎周延處理校長人選案」等語,上訴人乃於88年5 月11日函報暫由蕭玉章代理校長職務,經被上訴人所屬教育 局同意在案。嗣上訴人第14屆第12次董事會議決議選聘蕭玉 章接任校長,再於88年12月2日函報高市教育局核准,惟該 局以第二次函復:「貴會函報代理校長蕭玉章個人學經歷有 關資料乙案,請於貴會第14屆第11次董事會議紀錄核備後再 行陳報,原件檢還,請查照」等語,高市教育局於89年2月 14日以高市教一字第04459號函,要求上訴人於89年2月20日 前函報合格新任校長。上訴人乃於89年2月21日函請高市教 育局同意於函報合格校長前,由邱明助代理校長,亦經該局 同意在案。經核上開第1次函及第2次函,被上訴人並未依上 訴人之請求,核准周台寧、蕭玉章接任校長,且上訴人接獲 第1次函及第2次函後,分別陳報蕭玉章邱明助為代理校長 ,足見,上訴人報請核准周台寧、蕭玉章為新任校長一案, 已為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亦為相同認知,始為再行陳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陳報事項尚未為准駁云云,尚非可 採。㈡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55條規定:「校長由董事會遴選 ,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聘任之;校長出缺時,董事 會應於六個月內另行選聘報核。董事會遴選之校長,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認其資格不合者,應於六個月內另行選聘報核; 逾期不報或所報仍不合格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指派人員 暫代校長職務。」經查,上訴人所陳報之校長人選既經被上 訴人否准,上訴人對該不利之處分(即第1次函及第2次函) 又未提起爭訟而告確定,該二處分即發生不可撤銷性之形式 存續力,上訴人應受該二處分效力之拘束,嗣訴外人邱明助 代理校長於89年5月31日期滿後,上訴人未再陳報代理校長 人選與延長代理期限,此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從而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否准其董事會遴選之校長後,未於6個 月內另行選聘報核,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乃依行為時私立學 校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逕行指派邱明助代理校長職務至上 訴人董事會選聘合格校長經核准為止。又因私立高級中等學 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89年1月19日公布修正私立學校 法第4條規定,已由省(市)教育廳(局)改為直轄市政府 ,被上訴人遂又以原處分重行指派邱明助代理校長職務至上 訴人董事會遴選合格校長經被上訴人核准為止,於法自屬有 據。上訴人主張經其先後遴選之校長人選周台寧及蕭玉章, 其資格有無不合,原審未予詳細調查審認云云。惟查,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否准其陳報校長人選之處分既未提爭訟而告確 定,該處分即具有確認效力,該處分所確定之事實,原審予 以尊重並無不合,因此,上訴人上開主張即不足採。㈢綜上 所述,原判決並無適用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五條不當之違誤情 形,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6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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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