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4年度,54號
TPAA,94,判,54,20050120,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054號
上 訴 人 博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秋琴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彥希律師
      乙○○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戊○○
參 加 人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小波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宿文堂律師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5
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65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參加人於民國(下同)77年6月11日以「可書寫型式之光學 讀取記錄載體,製造此記錄載體之裝置,在此記錄載體上記 錄資訊及(或)自此記錄載體上讀取資訊之裝置」向被上訴 人申請發明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並於公告期間後,發給發明第34345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 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舉發,經被上訴人審定舉發不 成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查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下稱引 證1),早於系爭案公告,且為同一申請人即參加人,其揭 示技術內容涵蓋系爭案特徵項以前之所有構成要件,其於技 術本質上完全相同,故系爭案相較引證1,當然有受引證教 示之作用,且為熟此技藝之人士易於思及轉用,欠缺專利所 需之進步性。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下稱引證3),其技術 揭示除涵蓋系爭案申請書範圍第1項所揭各構成要件,主要 其技術揭示該搖擺軌道上之頻率直接相關於記錄位置,亦即 光碟搖擺軌道上所載之頻率信號為位置信號,較諸系爭案, 二者揭示具有實質相同手段、功能及結果,具明顯教示作用 ,故系爭案應不符合專利法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規定。相同地 ,於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下稱引證2)申請專利範圍中亦



明確揭示實質相同之利用搖擺軌道頻率載有記錄資訊之技術 ,對於系爭案有重大教示作用。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下 稱引證4),較諸系爭案之特徵於手段、功能及結果更為近 似,而具重大教示作用。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下稱引證5 )則直接顯示一種習用之資料安排結構即如系爭案所主張之 同步信號與位置-碼信號交替出現之結構,尤其是其所揭格 式與系爭案實施例中一模一樣,更可證明系爭案之技術皆為 習用,而僅予簡單組合。故結合引證1至5所揭較諸系爭案爭 議之claim 1所主張之特徵項,無論就技術手段、功能及欲 達成之效果皆相類同,而結合上述引證技術係為習此業者所 輕易可轉用達成者,系爭案所主張之專利特徵技術較諸已公 開之前案技藝並無符合發明之明顯功效增進,故系爭案應不 符合進步性之要求。次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其專 利特徵可解析成兩大部分,即一為調變技術,另一則為編碼 之格式,參照引證1、3、5之證據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下稱工研院)90年7月6日對系爭案之審查意見書之理由 及結論,明白顯示系爭案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上訴人 亦曾委請交通大學光電專家謝漢萍教授就系爭案與引證3進 行專利分析,其亦認系爭案與引證3所揭之技術內容具有相 同之標的、使用於相同之範疇,其具相同之目的,二者採用 相同之技術,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對第00000000 號發明專利 案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案之特徵在於其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 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與 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其與引證1至5並不相同,其中引證 1之軌道調變係用來產生時鐘信號及軌道信號;引證3之搖動 軌道未有任何頻率調變以編碼位置資訊,二者皆與系爭案特 徵不同,另引證2以軌調變來記錄資訊,引證4之每一軌道中 皆具位址區,引證5之位址信號包含同步碼與位址碼交替出 現等,亦與系爭案不同,且各該證據亦並未如舉發理由所指 對系爭案之特徵具重大教示作用,除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 穎性外,併合各該與系爭案不同之證據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 具進步性。原處分已就舉發證據詳實審酌,上訴人所指之專 家意見之末段結論,事實上亦認為舉發證據未提及系爭案主 張之技術特徵,但卻又在未附證據之情況下指系爭案之該特 徵之技術內容為習用者,其理由自不足採等語,作為抗辯。四、參加人於原審陳述:引證1僅能記錄資訊於記錄區 (9)內, 因有記錄區與同步區之間隔,而無法達成系爭案可連續不斷 地記錄資訊並避免表頭區浪費儲存容量之功效;引證2之記



錄載體根本不是一可供使用者於日後記錄資訊之碟片,且未 揭示「定位記錄資料」之技術。此外,引證2並未揭示載有 位置資訊之預先成形之伺服軌道,與系爭案完全不同;引證 3在資訊記錄程序進行之前,碟片上之資訊記錄區係沒有任 何軌道圖案。引證3經記錄後方才產生軌道圖案且該軌道圖 案並無法在記錄資訊時用以控制記錄程序,與系爭案完全不 同;引證3根本未揭示系爭案之「位置-碼信號,與位置- 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之技術特徵,上訴人對此一事實亦不否 認。再者,引證3之記錄載體係一由廠商記錄固定資訊之僅 讀型式之碟片,而被舉發案係一可供使用者於日後自由記錄 資訊之碟片,二者根本截然不同。引證4並無法用以不間斷 地記錄資訊,當然與系爭案不同;此外引證5顯然與系爭案 不同且無法達成系爭案之功效。其次,上訴人質疑系爭案不 具可專利性之理由一變再變,足見上訴人對各舉發證據之真 正意涵並不了解,才會在不同的階段對相同的證據作不同的 解讀。此外,其對所提呈之專家意見之解讀亦與事實有所出 入。綜觀引證1至5,無論依其個別內容或其組合均無法預期 或教示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上訴人僅引用引證案中片斷文句 ,並未詳查該文句之實質意義即作出與事實不符之推論,此 一推論實不可採。另上訴人已自承系爭案可達成連續存放資 料之功效,惟須將此一特徵加入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因 此,系爭案確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顯無疑義。至於上訴人所質 疑之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處,參加人認系爭案之連續存放資 料之功效係由系爭案之特徵所達成。因此,該功能性之敘述 不須加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末依工研院之復 函內容可知,工研院與上訴人確有利害關係,亦為工研院所 自承。是以,工研院就本件而言並非適格出具專家意見之單 位,其所出具之審查意見顯與事實相違,對於一項錯誤且與 事實完全不符之意見當然應予排除。因此,訴願決定機關不 予採用工研院所提供之意見的作法並無不當。參加人所補提 之專家意見已說明引證1、3及5與系爭案間不同之處及引證1 、3及5並無法達成被舉發案所能達成之功效,上訴人對該專 家意見斷章取義,認為該專家意見錯認被舉發案之技術特徵 ,上訴人之此一論點顯與事實不符。
五、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引證1與系爭案軌調變 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軌調變係位於資訊- 記錄區域之內,資訊-記錄區域不再被同步區域間斷之技術 內容顯有不同,引證1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且系爭 案可解決習知技術(包括引證1)資訊-記錄區域被同步區 域間斷之技術缺點,故引證1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引證2係關於一種以主信號調變之類比軌道調變,系爭案 則係關於數位信號之調變,兩者之技術內容並不相同,引證 2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且引證2亦無前揭系爭案專利 說明書記載所可解決習知技術之功效上增進,故系爭案非屬 運用引證2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 引證2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引證3所產生一標準信號 ,其頻率固係依據該循軌裝置之位置而變化,其資訊軌道係 沿同心圓或螺旋線擺動,而擺動之頻率相當於並同步於該標 準信號之頻率。但其擺動軌道並未有任何頻率調變以編碼位 置資訊,系爭案之伺服軌道及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 -資訊信號一致,且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 步信號交替出現之特徵,與引證3並不相同,引證3不能證明 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引證3擺動軌道信號其功能為提供光碟 固定軌道之辨識之用,與系爭案就同一軌道提供資料區間定 址的功能不同。上訴人所舉工研院審查意見,雖認引證3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可達成系爭案所稱之增進功效第⑶項,但 誠如上訴人所另提謝漢萍教授所提專家意見書所載,引證3 未明確提及系爭專利主張之「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 交替出現」之技術內容,系爭案係77年間申請,自應以77年 間之技術、知識作為判斷基礎,謝漢萍教授所指「位置-碼 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係屬系爭案申請時之習知之 技術一節,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雖上訴人於訴願行 言詞辯論時提出引證5圖3A已揭露教示完全一樣之格式, 故屬習知之技術,但查,引證五無法獲致系爭案軌調變之頻 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軌調變係位於資訊-記錄 區域之內,資訊-記錄區域不再被同步區域間斷之功效上增 進,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案此部分係屬習知技術,不具功效上 之增進,尚難憑採,而系爭案將軌調變之頻率調變成與位置 -資訊信號一致,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其與位置 同步信號交替出現,故記錄軌道不會被伺服/表頭區域所中 斷,其所可解決習知技術資訊-記錄區域常被同步區打斷此 一技術缺點,已明載於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自足認系爭案 較引證3具進步性。引證4與系爭案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 位置-資訊信號一致軌調變係位於資訊-記錄區域之內,資 訊-記錄區域不再被同步區域間斷之技術內容顯有不同,引 證4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且系爭案可解決習知技術 資訊-記錄區域被同步區域間斷之技術缺點,因此,引證4 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其次,專利新穎性之比對係 引證資料與系爭專利技術一對一比對,並非將各個引證資料 與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綜合比較,上訴人主張引證5結合前述



引證3,兩證據所揭結合之功效,已可輕易達成系爭案之所 謂新穎特徵一節,自屬無據。再查,引證5所包含於記錄資 訊中之時間碼信號並非提供於伺服軌道,亦非產生於資訊記 錄之前,且資訊信號亦不能被記錄於導入及導出區中。因此 ,引證5與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並不相同,引證5不能證明系爭 案不具新穎性。又引證5資訊信號亦不能被記錄於導入及導 出區中,縱其結合引證3主要技術「揭示該搖擺軌道上之頻 率直接相關於記錄之位置」,亦即光碟搖擺軌道上所承載之 頻率信號為位置信號,仍無法獲致系爭案軌調變之頻率被調 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軌調變係位於資訊-記錄區域之 內,資訊-記錄區域不再被同步區域間斷之功效上增進。亦 即引證5綜合其他引證案之技術特徵,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案 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系 爭案自具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 前揭各引證案,且熟習該項技術之人亦難由前述引證案,輕 易思及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所解決習知 技術之缺點亦具有其產業上利用價值,故系爭案未違反核准 審定時專利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及第5款之規定等由,為其 判斷之基礎。
六、本院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依前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 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由訴願機關經濟部函請工研院就系爭案作成之訴願 審查意見書,以及國立交通大學光電研究所謝漢萍教授之專 家意見書,其結論俱認系爭案不符合專利之進步性,自屬重 要攻擊方法(見原審卷第49至57頁、第305至308頁)。原審 疏未斟酌上開訴願審查意見書及專家意見書之整體內容,竟 摭捨其中片斷記載予以論述,又未敍明不足採取之所得心證 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本法所稱新發明, 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 ,他人可能仿效者。...五、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 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為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 2條第1款及第5款所明定。本件系爭案乃雷射光學儲存系統 及載體之精深複雜專利技術,是則有無違反該法條所稱「申 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及「運用申請 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見未能增進功效」之規定,涉 及專業法律問題,非行政法院所能盡知,依行政訴訟法第16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 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



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前項意見,於裁判 前應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原審就上訴人聲請囑託專業機 構鑑定不予置理(見原審卷第174頁),而未徵詢從事該學  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之意見  ,並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在未經專業技術鑑定或徵詢從事  專業法律研究人員之意見前,遽認系爭案專利之技術特徵, 並未揭露於各引證案,且熟習該項技術之人亦難由各引證案 ,輕易思及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所解決 習知技術之缺點亦具有其產業上利用價值等詞,其認定事實 及適用法律均嫌率斷,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是以,系爭案究竟有無違反行為時專利法第2條第1 款及第5款規定之事實,自有再詳予調查審酌之必要。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 審法院。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1/1頁


參考資料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