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047號
上 訴 人 合堃機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
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0年1月8日委由擴洲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擴洲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大陸產製「SLOW COOKER UNCOMPLETE(NON-COMPLETED)(燉鍋,非完成品)」乙批,(進口報單:BD/89/TC55/0010號),電腦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經被上訴人所屬機動巡查隊例行查核貨櫃時,以來貨另藏有已組裝之完成品,乃繕具BM-9005號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通報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島支局派員查驗結果,以來貨除1742SET與原申報貨名相符外,另有未申報之「玻璃製燉鍋蓋」1400PCS及「SLOW COOKER(燉鍋,完成品)」6532SET(分列於報單第2、3項);其中第2項貨物「燉鍋蓋」屬准許進口類貨品,且核無漏稅額免予議處外,第3項貨物「燉鍋完成品」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被上訴人遂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名,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上訴人涉案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365,829元,並沒入涉案貨物。惟系爭玻璃製燉鍋未裝接地線,依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制定之CNS國家標準,屬「非完成品」,依行為時之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規定,乃屬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被上訴人認屬完成品,予以裁處,顯非適法。況縱認屬「非完成品」,亦因經濟部於90年4月30日(在被上訴人90年6月8日作成處分之前)變更上開「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等自大陸間接進口貨物之法令,就自大陸間接進口之燉鍋不論是否屬完成品均准予開放進口,則被上訴人在認定系爭燉鍋是否為完成品前,經濟部既已變更法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自應適用新法規,而准上訴人自大陸進口燉鍋(不論係完成品或非完成品)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查行政爭訟採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應依照行為時有效之舊法規,在職權範圍內,依法裁量,要不能適用行為後公告之新辦法,本院49年判字第108號著有判例。另依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釋示:「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於海關核發處分書前,進口人取得專案核准之輸入許可證或主管機關已公告准許進口,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件或公告准許進口等事實,而免予論處」及海關緝私條例關於違反緝私行政上之義務所規定之罰鍰及沒入之處罰,係屬行政秩序罰而非行政刑罰,並無刑法第二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之類推適用。本件上訴人進口涉案物品時(即行為時),涉案物品並未經經濟部主管機關公告開放准許間接進口,故已涉逃避管制,縱行為後裁處前,系爭貨物經主管機關公告開放准予進口,惟基於「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自應依行為時之法規論處,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從新從輕」原則之類推適用。又本件涉案大陸物品,行為時並未經主管機關公告開放准許間接進口,行為後縱經公告開放准許間接進口,僅係屬公告內容之變更,非屬法規之變更,依照司法院釋字第103號解釋,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條(即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另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參照本院72年度判字第1651號判例)。上訴人主張本件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前段所定,應適用新法規准予上訴人自大陸進口燉鍋完成品云云,顯係誤解法規,殊無足採等語,作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90年1月8日委由擴洲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大陸產製「SLOW COOKERUNCOMPLETE(NON-COMPLETED)(燉鍋,非完成品)」乙批,(進口報單:BD/89/TC55/0010號),電腦核定以C3方式通關。經被上訴人所屬機動巡查隊作例行查核貨櫃時,發現來貨另藏有已組裝之完成品,乃繕具BM-90005號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島支局派員查驗結果,來貨除1742SET與原申報貨名相符外,另查獲未申報之「玻璃製燉鍋蓋」1400PCS及「SLOW COOKER(燉鍋,完成品)」6532SET(分列於報單第2、3項);其中第2項貨物「燉鍋蓋」屬准許進口類貨品,且核無漏稅額免予議處外;第3項貨物「燉鍋完成品」係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被上訴人遂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名,逃避管制情事,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上訴人涉案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1,365,829元,並沒入涉案貨物,有上開進口報單、高
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通報單、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傳真機查價函及被上訴人所為 (90)中島字第0351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足稽。查上訴人進口系爭大陸產製燉鍋當時,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核定有效之中華民國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大陸產製之燉鍋非完成品屬有條件准許間接輸入項目,完成品則不在准許間接輸入之列,此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88年3月出版之「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節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所稱非完成品,「係指未作最後加工之貨品,即貨品已具有完成品之近似形狀或外觀,但仍缺少螺絲、螺帽、螺釘以外之某些零件,無論接上電源與否,均不能直接使用,僅能供最後產品完成之用」,此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0年2月16日貿 (90)1發字第09001003631號函附於原處分卷足憑。本件來貨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第3項涉案貨物為具有完整包裝,核與型錄之完成品內容相符,且該型錄內載圖示及操作說明,並無接地線之裝置。又未裝接地線是否屬「未完成品」之疑義,復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島支局以 (90)高中電字第002、003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簽復聯絡單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查詢獲復稱:「...1、本件經洽本部工業局表示,來貨『燉鍋』雖未裝接地線,但並不影響本體之功能,且接上電源即直接使用,故與『非完成品』之定義似有不符。2、依據前述說明,本件來貨應非屬C.C.C8516.60.20.00-4『電鍋(包括炒鍋、燉鍋及電碗)』項下已開放之『非完成品』範圍」,有上開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簽覆聯絡單在卷可佐。上訴人進口之大陸產製燉鍋,未裝有接地線,該接地線固屬於「螺絲、螺帽、螺釘以外之某些零件」,但未裝接地線,仍可直接使用,未裝接地線,雖易發生漏電之現象,不符合CNS家用電器具安全標準,惟並不影響本體之功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 (1)字第55號案,亦以同一理由,認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冠博確有私運公告管制禁止間接進口匪偽物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上訴人主張前述大陸產製燉鍋係屬非完成品,其申報進口並無違法云云,尚難採信。又查本件上訴人進口系爭大陸燉鍋完成品時(即行為時),該項物品並未經經濟部主管機關公告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上訴人之申報進口行為已涉逃避管制,縱行為後裁處前,系爭貨物復經主管機關公告開放准予進口,亦僅屬事實之變更,基於「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仍應依行為時之法規論處,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從新從輕」原則之類推適用。另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本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前段所定,應適用「新法規」准予上訴人自大陸進口燉鍋完成品云云,容有誤解。至上訴人所引
學者論著與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有違,本院自無採用;所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與本件事實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末按,上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處罰,係針對「不服從犯」之處罰,該條文對行政秩序罰之故意過失的責任條件並無特別規定,僅須行為人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即構成行政秩序罰之要件,為顧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目的之實現,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495號解釋意旨,如行為人對具備構成要件之違規事實無法舉證其無故意、過失,即應推定其有過失而受罰。本件據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冠博於前開刑事案件陳述之事實(見刑事判決書)觀之,上訴人係從事國際貿易及海峽兩岸交易實務多年之法人,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之相關法令及國際貿易知識當屬熟稔,迄未提出足以動搖被上訴人據予裁罰之違規事實之證據,難謂上訴人無行政秩序罰之責任條件,上訴人謂本件係出口商未依約定,僅於前排部分之燉鍋有予拆解,而後排部分即系爭標的之燉鍋則未拆解,致遭認定為完成品,並非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資以逃避管制,不應受罰云云,核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虛報進口貨名,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而為系爭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駁回。
上訴意旨除執陳詞外,並以:在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進口之系爭燉鍋是否為完成品,而認不予許可進口處分程序前,經濟部即於90年4月30日變更自大陸進口貨物之法令,准許自大陸間接進口燉鍋完成品,本件既然係在行政機關處理程序終結前,法規已生變更,而非於行政救濟程序時始變更,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前段規定及本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准予上訴人自大陸進口燉鍋,亦即排除「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適用。又原判決引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更(1)字第55號判決,認系爭「未裝接地線」之燉鍋屬完成品。惟查,上開刑事判決並非確定判決,尚難執之為判決依據。更何況最高法院於發回時,即對高院就完成品與未成品之認定有所質疑,是有關「完成品」與「未成品」之爭議,在最高法院未為終審判決前,尚難確定,乃原判決竟執未確定判決為其依據,自有違誤。本件被上訴人於查獲事實中所自承,上訴人自大陸進口之燉鍋,前5排之燉鍋均係將燉鍋予以拆解,符合未完成品之定義,而第6排以後則係「未裝接地線」之燉鍋,如此很明顯可看出此係大陸出口商未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將所出售予上訴人之燉鍋予以拆解。蓋由前5排之燉鍋有拆解之情事,即可了解上訴人有要求大陸出口商一定要將燉鍋拆解,符合未完成品規定,否則大陸出
口商怎知要將燉鍋拆解?由此亦可知本件第6排以後未拆解而僅未裝接地線之燉鍋純係出口商違約所致,本件上訴人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藉以逃避管制情事,原判決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所定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按主管機關對於大陸物品輸入之公告規定,乃行政機關為達成公告當時之特定目的所為之規定,其公告內容事後如有變更,對於變更前報運貨物進口而有涉及逃避管制應予處罰之行為,尚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違章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03號解釋意旨甚明。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函示:「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於海關核發處分書前,經主管機關已公告准許進口,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公告准許進口事實,而免予論處」,核與上開意旨相符,自應適用。本件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進口系爭大陸燉鍋完成品時(即行為時),該項物品並未經經濟部主管機關公告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上訴人申報進口行為已涉逃避管制,縱行為後裁處前,系爭貨物復經主管機關公告開放准予進口,亦僅屬事實之變更,已如前述。依上開之說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虛報進口貨名,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上訴人涉案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1,365,829元,並沒入涉案貨物,於法並無違誤。次查,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處罰上訴人之法律,即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上訴人進口系爭大陸燉鍋完成品之行為後,並無變更,本件尚與「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無涉。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係有關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之規定。所稱聲請許可案件,係指人民依法規申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行為者而言。本件係上訴人因進口貨物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而應受行政罰之行政處分,並非屬人民聲請許可案件,自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以本件基於「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仍應依行為時之法規論處,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從新從輕」原則之類推適用;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前段所定,應適用「新法規」准予上訴人自大陸進口燉鍋完成品云云,容有誤解等詞,核其理由,雖有未洽,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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