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94年度,52號
TPSV,94,台聲,52,200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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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二號
  聲 請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參 加 人 兆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龍能
上列聲請人因與甲○○○○○ ○○○○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
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三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參加人於公元(下同)一九九二年七月十五日向聲請人申請開發系爭不可撤銷信用狀,擔保訴外人TAK SUPPLY COMPANY對相對人之債務,該信用狀嗣經六次修改,於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第六次修改時,將系爭信用狀之有效期間延展至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五日,及變更被擔保人為訴外人 TAKCOMPANY INC.,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認上開變更主債務人為無效,系爭信用狀原條款不變,係對TAK SUPPLY COMPANY之債務繼續提供保證,解釋契約違背論理法則,且未敘明上開變更違反何法律規定而無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系爭信用狀未約定利率,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其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亦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聲請人係為擔保主債務人 TAK SUPPLYCOMPANY 對相對人之債務,而出具系爭信用狀予相對人,不得任意變更其主債務人,聲請人於第六次修改系爭信用狀時,延展其有效期間,並表明原條款不變,顯係對TAK SUPPLY COMPANY之債務繼續提供擔保,因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已表明該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時,並未指摘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命其按年息百分之六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為違法,原確定裁定自無從予以斟酌。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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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