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八號
抗 告 人 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達章
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十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四三一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以其本人,並代位抵押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其供擔保後,該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一三七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經該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0四號裁定,酌定於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後停止執行,相對人甲○○不服,提起抗告,經該院以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可能受到之損害,為其在上開期間內無法領取最高限額債權一億元之利息損失,兩造約定按每日千分之一點五計算利息,固已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限制,應以百分之二十計算其利息損失,並審酌該事件之繁雜程度,預估該案自起訴至判決確定約需三年等情,因將新竹地院所定擔保金額改定為六千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原法院綜觀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理由,以其並未具體指摘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抗告於法不合,因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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