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
再 抗告 人 飛行網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再 抗告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陳怡秀律師
許綾殷律師
再 抗告 人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鍾沂
再 抗告 人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輝
再 抗告 人 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松輝
再 抗告 人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耕宇
再 抗告 人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培榮
再 抗告 人 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震東
再 抗告 人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兆年
再 抗告 人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復明
再 抗告 人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松輝
再 抗告 人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依田巽
再 抗告 人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燕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飛行網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再抗告人滾石國際音樂股
份有限公司等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三一0號),各
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查再抗告人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王培榮,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以次十一人以再抗告人丙○○為再抗告人飛行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行網公司)之董事長、再抗告人甲○○為總經理與再抗告人乙○○同為飛行網公司之董事及最大股東,該公司經營www.kuro.com.tw 網站及www.music.com.tw網站,提供KURO軟體程式供會員下載於個人電腦,會員將可供分享之錄音檔案重製於其電腦之檔案分享夾,飛行網公司即將此錄音檔案名稱按歌名及歌手名字作成檔名目錄,並紀錄存有該檔案之會員IP位址,放入中央伺服器中,使會員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錄音著作,並按月向會員收取對價新台幣(下同)九十九元,共同侵害其錄音著作財產權,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智裁全字第二○號裁定,准再抗告人滾石公司以次十一人以六十三萬元或同面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再抗告人飛行網公司以次四人不得於www.kuro.com.tw 或www.music.com.tw網站提供搜尋、檔案交換、傳輸如附表所示錄音著作之服務,亦不得另設立、經營或管理類似之網站提供該服務。再抗告人飛行網公司以次四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滾石公司以次十一人主張其重製、發行附表所示錄音著作,於唱片之包裝上表示其為著作財產權人及再抗告人飛行網公司以次四人如何共同侵害其錄音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唱片包裝、公司變更登記表、民間公證人認證書、飛行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單、系爭二網站之網頁、授權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九號、第二一八六五號起訴書、再抗告人甲○○於同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六四二號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之訊問筆錄、國立交通大學資訊科學系教授兼工研院交通大學網路測試中心主任林盈達、同大學資訊科學所博士班二年級學生吳明蔚共同撰寫之「探討Kuro(飛行網)之MP3 檔案共享運作機制」及Envisional Ltd
製作之技術分析報告等件為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且依林盈達、吳明蔚共同撰寫之「國內音樂交換平台業者過濾侵權曲目技術可行性之分析」及林盈達出具之意見書,認為有索引伺服器之音樂交換平台業者,如Kuro,可在其索引伺服器採用三種作法之一過濾曲目,技術上無困難,過濾功能極為簡單,不致影響全部系統運作,對於不需過濾之檔名查詢亦無影響,可達到阻斷傳輸有系爭錄音著作之檔案內容之目的,進而保全再抗告人滾石公司以次十一人權益,是該假處分方法自得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之。又再抗告人滾石公司以次十一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該項擔保係備供再抗告人飛行網公司以次四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核定,應以再抗告人飛行網公司以次四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查林盈達、吳明蔚共同撰寫之「MP 3檔案共享對唱片業之產值影響與解決之道」一文,認前百分之二十五熱門歌曲MP3 檔案分享平台流量之百分之九十八,系爭一百零五首錄音著作發行迄今,已非前百分之二十五之熱門歌曲,屬平均線上分享歌曲數三千五百首流量中百分之二流量內傳輸之歌曲,再抗告人飛行網公司以次四人迄未實施有效措施阻斷會員傳輸,縱認系爭錄音著作占百分之二流量,再按再抗告人飛行網公司以次四人對二十五萬名會員每月各收取九十九元,及再抗告人滾石公司以次十一人提出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顯示其淨利約占百分之二十二計算,再抗告人飛行網公司以次四人每月自提供傳輸系爭錄音著作之服務可獲取之淨利至多約十萬八千九百元(99×250000×2%×22%), 自每首錄音著作獲利至多一千零三十七元。又再抗告人滾石公司以次十一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訴,迄再抗告人飛行網公司依裁定實施阻斷傳輸之時,已歷時半年,再抗告人飛行網公司以次四人於其後三年期間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約每一錄音著作三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再抗告人滾石公司以次十一人應提供之相當擔保金額,以按附表歌曲數乘以三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為當。另再抗告人滾石公司以次十一人出售唱片之單價遠高於再抗告人飛行網公司向會員收取之會費,飛行網公司提供傳輸服務致其減損之營業淨利,應較飛行網公司所減損者為高,如准許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其著作財產權仍有持續遭受侵害之虞,損害無可現時計算,不能以金錢給付達保全不再受侵害之目的,自不許裁定假處分之同時准許其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飛行網公司以次四人之抗告,並更定再抗告人滾石公司以次十一人依序各供擔保金四十一萬零六百五十二元、五十九萬七千三百十二元、二十六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二十六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五十二萬二千六百四十八元、七十萬九千三百零八元、二十九萬八千六百五十六元、十一萬一千九百九十六元、二十二萬三千九百
九十二元、三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及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八元後,再抗告人飛行網以次四人公司不得於假處分保全之本案請求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於www.kuro.com.tw 、www.music.com.tw網站,或於所設立、經營或管理之其他網站,提供標示包含附表所示「過濾字串」(歌手及曲名之排列方式不拘)之檔案資訊予他人傳輸MP3 檔案為假處分之方法。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飛行網公司以次四人雖以再抗告人滾石公司以次十一人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權利及必要,原裁定就本案爭執之實體問題已為判定,假處分之方法不可行並逾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目的,假處分擔保金額未斟酌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及裁定云云,再抗告人滾石公司以次十一人亦以依上計算公式,三千五百首歌曲中,占傳輸流量百分之二歌曲占百分之七十五者為二千六百二十五首,並非祗有系爭一○五首,原裁定計算之每月獲利金額,應再除以2625,始為飛行網公司自其每首錄音著作之每月獲利金額。該假處分方法之裁定經聲請執行未能達假處分之目的,其已向原法院聲請更正內容,如未獲准許,上開擔保金額即受有影響,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再為抗告。惟原裁定就擔保金額所為之核計,乃依再抗告人飛行網公司以次四人所可能受損害極大值之預估,且所謂百分之七十五的非熱門歌曲下載流量約占百分之二,並非指該百分之七十五的歌曲每首下載率均相同,亦即該2625首歌曲之下載率仍有高低之別,至實際各下載情形如何,則須視飛行網會員之主觀需要而定。兩造再抗告人各陳擔保金額之計算及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權利、假處分方法不可行等節,依上說明,均僅屬本案實體之爭執或原裁定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亦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尤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兩造各自提起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再抗告即不應許可,均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再抗告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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