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抗 告 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施孫道即祭祀公業施正成管理人間請求遷讓房屋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八三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伊強制執行,惟伊已撤銷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原法院駁回伊之抗告,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按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由受訴法院裁定之,於未經受訴法院裁定准許前,尚不得停止執行。執行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法院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抗告人再為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自難認為合法。原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