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三號
再 審原 告 大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世鎮
訴訟代理人 張自真律師
再 審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本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九號)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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