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邱琳濱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上 訴 人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曾盛雄
參 加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明
號8樓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
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鄭文隆變更為邱琳濱,有行政院令可稽。茲據邱琳濱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與國工局間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得盛公司與國工局必須合一確定,故國工局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得盛公司,爰將得盛公司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得盛公司積欠伊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經伊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年度促字第六五七號發給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得盛公司以百分之四十比例聯合承攬國工局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三六二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業已施作至第五十六期,並估驗完成,得盛公司對國工局享有第四十二期至第四十五期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伊乃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得盛公司對於國工局之系爭債權予以扣押,經該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民執戊字第五四二八號對上訴人發扣押命令,禁止得盛公司對國工局之系爭債權在二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十四萬零三百四十元之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國工局亦不得對得盛公司清償。詎國工局以得盛公司於扣押命令前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已將該債權讓與參加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該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發函同意,且該債權自九十年
三月十五日至同年四月十三日始得請求為由,否認得盛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聲明異議。惟國工局發函同意得盛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之前,已有多數債權人(含被上訴人在內)聲請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計十六件,總金額六億六千四百餘萬元,國工局前開同意,顯違反上述扣押命令之效力,對伊不生效力,且得盛公司怠於行使其對國工局之系爭債權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求為確認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對國工局有二千零十四萬零三百四十元之債權存在,並命國工局給付得盛公司二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十四萬零三百四十元,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
上訴人國工局則以:得盛公司既已認諾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欠缺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得盛公司、德寶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債權讓與書,得盛公司將聯合承攬系爭工程所享有對伊之工程款債權(含已發生及未發生)全數讓與德寶公司,並由德寶公司逕向伊收取,依系爭工程合約文件「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第十一點約定,經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發函同意自文到之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即生效力。得盛公司既將未發生之系爭債權讓與德寶公司,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其效力自不及於當時尚未發生之系爭債權。且系爭債權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同月二十二日、同月二十六日、同年四月十三日始經伊估驗,並確認實作數量得以具領,而早於九十一年度民執戊字第五四二八號扣押命令生效前,得盛公司已讓與德寶公司,自不受該扣押命令之限制。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書面同意之前,執行法院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固核發數件扣押命令,惟該扣押命令不論所載內容及金額為何,其效力僅及於已發生之債權,並不及於尚未發生之債權,即使得盛公司違反執行命令,僅須負違背執行命令之刑事責任,尚難認系爭債權讓與之行為,對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得盛公司則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得盛公司雖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惟其認諾係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國工局,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於全體上訴人不生效力,自不得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又被上訴人主張上揭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惟以前開情詞置辯。依兩造所不爭之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第十一條約定,聯合承攬投標之各成員(即得盛公司及德寶公司)不得退出,於得標後,亦不得相互轉讓,其因得標依工程所發生之權利或義務,或將其權利或義務轉讓與第三者,甚或退出聯合承攬,如經國工局以書面同意者,不在此
限。系爭工程款債權,並非不得讓與,僅係須經國工局書面同意而已。被上訴人稱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云云,尚非可採。按債權存在,固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之要件,惟以日後發生為已足,故將來債權之讓與契約應得有效成立。該債權讓與契約,應於得為請求給付報酬之日,即停止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換言之,對於將來之報酬請求權雖可成立讓與契約,但須俟得為請求之日,始生效力;具繼續給付性質者,則逐期於各個給付期限屆至,方生效力。又債權讓與係處分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依系爭工程合約,乃按實作數量結算,承包商尚未施作之範圍及數量,並經估驗程序確認部分,尚不得預先享有工程款債權等情,有國工局提出工程合約一件可稽。系爭第四十二期至第四十五期工程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起陸續完成,惟既未經國工局依估驗程序確認其施作範圍及數量,斯時得盛公司對國工局尚未享有系爭債權,足見系爭債權之讓與係屬於將來之報酬請求權之讓與。而系爭第四十二期至第四十五期工程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同月二十二日、同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四月十三日經國工局估驗程序確認其施作範圍及數量,始得請求給付報酬等情,亦經國工局陳明在卷,則得盛公司讓與系爭工程之債權予德寶公司,該讓與契約於上開得為請求給付報酬之日即停止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是國工局辯稱系爭債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發函同意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云云,要非可採。被上訴人以上述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得盛公司對國工局系爭債權,經執行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民執戊字第五四二八號核發扣押命令,且於國工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發函同意得盛公司債權讓與行為之前,已有得盛公司之債權人聯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勝公司)、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耀呈企業有限公司、宏福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等人聲請執行法院就得盛公司對國工局之工程款債權發扣押命令十一件在案,總金額達六億六千四百餘萬元,有各該扣押命令可稽。上開扣押命令均載明:禁止債務人即得盛公司收取對第三人即國工局之工程款,其中被上訴人另案聲請執行法院核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北院文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二五六四九號扣押命令更指明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在一億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執行費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為兩造所不爭執,得盛公司就系爭第四十二期至第四十五期工程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已完工,尚未經國工局估驗確認其施作之範圍及數量,其報酬請求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須至九十年三月
十五日、同月二十二日、同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四月十三日經估驗並確認其數量後,其給付請求權停止條件始告成就。惟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準此,上開執行法院所發之扣押命令,不論係他債權人或被上訴人另案所聲請者,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或其他執行債權人均同屬執行債權人甚明。國工局辯稱被上訴人非上開扣押命令之執行債權人,不得援用該扣押命令於本件為主張云云,即不無誤會。本件債權讓與契約,國工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書面同意時,系爭債權雖未經國工局依約估驗並確認其施作數量及範圍,尚不得請求,惟該債權於得為請求之日即停止條件成就前,既經另案其他債權人及被上訴人扣押,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其讓與契約及清償行為對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國工局辯稱前開扣押命令之效力不及於系爭債權云云,亦非可採。又查,得盛公司對被上訴人債務之履行,既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陷於遲延,國工局對得盛公司之債務履行,亦陷於遲延,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雖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被上訴人代位債務人得盛公司提起給付之訴,即屬正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對國工局有二千零十四萬零三百四十元之債權存在,並請求國工局給付得盛公司二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十四萬零三百四十元,並由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所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力固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惟若扣押命令到達第三債務人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不足受償該扣押命令所執行扣押之金額,則除將來發生之債權與原扣押之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外,應非原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查得盛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執行法院發本件扣押命令前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將系爭工程款之債權全部讓與德寶公司,並經國工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發函同意該債權讓與,在此債權讓與前,已有得盛公司之債權人聯勝公司(含被上訴人在內)等多人聲請執行法院就得盛公司對第三債務人國工局等之工程款債權發扣押命令共十一件,執行債權總金額六億六千四百餘萬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上開扣押命令,其中執行法院八十八
年五月十五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全字第一五五六號、同年七月三十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字第九五二0號、同年九月十七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全字第二六九四號、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全字第二五九八號、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院文八十八民執字第二二九七九號、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北院文八十八民執字第二四八三四號、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助字第六七號、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第二五六四九號及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字第二四二七一號執行命令,就得盛公司對國工局工程款債權,及就得盛公司對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台灣省公路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中華電信公司長途及行動通訊分公司、台北縣環境保護局、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下稱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等人)工程款債權並華南銀行之存款予以扣押(見一審卷五八頁至六九頁),則執行法院所發上開扣押命令,其效力固及於各該扣押命令到達第三債務人國工局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等人時已發生之工程款債權,惟已發生工程款之債權是否足以受償各該扣押命令所執行扣押之債權金額?攸關基於同一承攬契約將來發生之系爭債權是否為各該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原審就此未詳查審究,資為判斷之依據,遽以得盛公司對於國工局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既經另案其他債權人及被上訴人扣押,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認其讓與契約及清償行為對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其次,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代位權,其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原審僅認定得盛公司就系爭第四十二期至第四十五期工程對國工局有二千零十四萬零三百四十元之工程款債權(見原判決第三四頁第十七行至第三五頁第一行),不含法定遲延利息在內,卻又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請求國工局給付得盛公司系爭工程款二千萬元,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十四萬零三百四十元,並由被上訴人代得盛公司受領,並無不合(見原判決第三七頁第十六行至第三八頁第一行),則准許被上訴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得盛公司之權利範圍,已逾得盛公司對國工局享有之權利,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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