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4年度,48號
TPSV,94,台上,48,200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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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台中縣政府
             號
  法定代理人 黃 仲 生
  訴訟代理人 王 文 聖律師
        蔡 壽 男律師
  參 加 人 卯 ○ ○
             號2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卓蘭鎮農會
             號
  法定代理人 楊 豐 茂
  被 上訴 人 丁 ○ ○
        辰 ○ ○
        癸 ○ ○
             號
        壬 ○ ○
        庚○○○
        子○○○
        丙 ○ ○
        辛 ○ ○
        甲 ○ ○
        丑 ○ ○
             樓之
        己 ○ ○
        寅○○○
        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道 啟律師
  被 上訴 人 戊○○○
             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
上國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一二三二、一二三三、一二三四、一二三八、一二三九、一二四0、一二四一、一二四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三九二號



聯合大市場大樓之區分所有人,該大樓係由訴外人王秋生王洪桂女興建,原申領建造執照核准建造六層樓房,竟擅自增建六樓原核准興建面積以外部分及七樓,並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一日向上訴人申請補辦建造執照。訴外人吳寶倉為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建管課技士,負責辦理審查核發建造執照業務,明知系爭大樓係屬實質違建,不得辦理補照手續,竟未依法勒令停工,於七十九年一月九日核發建造執照,且於系爭大樓施工中,未切實勘驗,怠忽監督,任令建商偷工減料,致系爭大樓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發生「九二一大地震」時,倒塌毀損,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丑○○辰○○甲○○丁○○癸○○壬○○庚○○○子○○○丙○○戊○○○辛○○苗栗縣卓蘭鎮農會乙○○己○○寅○○○依次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十一元、六百四十二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一千二百三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六百四十二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三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三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二百五十萬二千九百零八元、二百五十萬二千九百零八元、二百五十萬二千九百零八元、五百零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元、五百八十六萬一千八百五十七元、二千五百十七萬五千八百十一元、二千五百十七萬五千八百十一元、一千六百七十七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八百三十八萬一千零六十九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倒塌係因九二一大地震不可抗力所致,與吳寶倉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伊不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吳寶倉係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建管課技士,負責辦理審查建造執照核發業務。系爭大樓由王秋生承造,以王洪桂女為起造人,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向上訴人申請補辦建造執照,吳寶倉會同王秋生王洪桂女及代辦申請手續之訴外人鍾進林實地勘查現場,發現系爭大樓現況與原核准建造之設計圖不符,在原核准興建之六樓上增建一層樓半,結構體均已完工,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依六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六五六九三四號函訂程序違建及實質違建之認定基準,係屬無法辦理補照手續之實質違建。依台灣省政府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七六府建四字第九0六一六號函訂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亦非屬免申請許可不予拆除之範圍。吳寶倉竟未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立即勒令停工,簽報予以強制拆除,而告知王秋生提出建築師出具之安全證明書。王秋生王洪桂女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申請重領建造執照,並未提出原核准範圍以外之六樓及七樓之樑、柱、版配筋圖,亦無全棟大樓之



結構計算書,吳寶倉明知其與規定不符,竟予核準,於七十九年一月九日發給七九工建建字第一0四號建造執照。王秋生為系爭大樓之實際承造人,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領得原建造執照,開始施工,於七十六年間完成地下室、一樓攤位及一樓頂版後,因資金不足而停工,至七十七年五、六月間始繼續施工,未對原已興建完成部分予以補強,亦未重新檢討計算結構應力及結構元件斷面、尺寸是否足以支撐七層樓之承載力,且無第六、七層樓之全層柱、樑、版配筋圖,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發給建造執照,即貿然興建至七層樓,其以五樓半之基礎結構元件堆疊成七樓,致諸多結構元件分析所得應力已超出其斷面強度及設計之規範允許值,且地下室筏式基礎厚度明顯不足以承載其所承受之剪應力,而結構元件斷面尺寸、厚度不足,或配筋量不足,造成結構物於承載荷重時產生大變形、韌性降低、過早疲勞破壞等不良影響,而使樑、柱、版等元件產生大裂縫之發展,耐震能力降低及無預警之脆性破壞,嚴重違反建築耐震設計規範之基本原則。另其施工時樑柱接頭箍筋不足,尺寸過細,接續長度亦不足,於此處結構體失去整體性,且在層與層間有木屑等缺陷,致產生剪開作用,另混凝土品質不均勻,加入過量的水,產生泌水、析離及造成蜂窩現象,鋼筋表面鬆鏽未清除,造成混凝土與鋼筋表面握裹強度不足,均違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章有關混凝土構造之規定,業據台灣科技大學及登泰工程顧問公司鑑定明確,吳寶倉王秋生並經刑事法院判處其圖利等罪刑,有刑事案卷可稽。系爭大樓位置距離地震斷層一公里,惟該大樓倒塌與斷層無關,經檢察官會同國立中興大學及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人員勘驗明確。系爭大樓週邊同類型屋齡較久之三樓透天店鋪建物,並無倒塌或成危險建物,足徵上訴人辯稱:系爭地震超過原結構系統設計耐震係數,始造成系爭大樓倒塌云云,不足採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五條規定:「地基鑽探應均勻分佈於基地內,每六百平方公尺鑽一孔,但每一基地至少二孔。」,系爭大樓基地面積為六五四三平方公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其檢附之地質鑽探報告書僅鑽三孔,與上開規定不符,上訴人仍予審核通過,顯有違法。又台灣省政府七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七一府四字第一九0三八號令頒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基礎、配筋等階段屬施工中必須勘驗部分。」第三項規定:「指定必須檢查勘驗之階段,未經勘驗合格,不得繼續施工。」第四項規定:「縣市主管機關對建築物之施工勘驗,應自報請之日起三日內為之。」,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主管機關得隨時勘驗之。」,上訴人於系爭大樓施工中,對於依上開規定必須勘驗部分,均未切實抽查勘驗,任令建商偷工減料,致有前述瑕疵。另系爭大樓於七十八年八



月一日、十二月二十八日申請重領建造執照,並未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提出原核准範圍以外之六樓及七樓之樑、柱、版配筋圖,亦無全棟大樓之結構計算書,而以原核准建築之工程圖樣及結構計算書予以塗改混充,上訴人未落實審核,於七十九年一月九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依次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亦屬違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系爭大樓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及未依實勘驗其施工,為怠於執行職務,自屬有據。上開建築法之規定,明白規範主管建築機關負有維護人民住的安全之義務,人民自有公法上請求權,請求國家之主管機關依法負其應盡之審查義務。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如確實依法執行職務,系爭大樓當不致於系爭地震發生時倒塌,其怠於執行職務,與系爭大樓之倒塌毀損,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系爭大樓每坪造價為五萬一千元,於毀損時已使用九年六月,扣除折舊後,被上訴人癸○○壬○○庚○○○子○○○丙○○戊○○○辛○○丑○○苗栗縣卓蘭鎮農會丁○○辰○○甲○○乙○○己○○寅○○○所受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依次為三百三十五萬八千九百四十九元、三百三十五萬八千九百四十九元、二百五十一萬九千二百十二元、二百五十一萬九千二百十二元、二百五十一萬九千二百十二元、五百零三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五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一元、二千五百十九萬二千一百十五元、二千五百十九萬二千一百十五元、六百二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九元、六百二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九元、一千二百五十九萬六千零五十九元、二千五百十九萬二千一百十五元、一千六百七十九萬四千七百四十六元、八百三十九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另丁○○辰○○丑○○於系爭地震發生時,係居住於系爭大樓,其屋內物品均遭毀損,依行政院主計處國富調查平均每戶家庭耐久財為三十四萬四千元,應按此列計渠三人之損害金額。而系爭大樓之建築師卯○○已賠償被上訴人各一萬六千三百零四元,應予扣除。丑○○辰○○甲○○丁○○已領取房屋全倒補助金各二十萬元,亦應予扣除。又卯○○與聯合大市場重建推動委員會和解,支付該會三百萬元,該會有會員一百八十四人,被上訴人為該會成員,因而受有利益,各為一萬六千三百零四元,亦應予扣除。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癸○○三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壬○○三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庚○○○二百五十萬二千九百零八元、子○○○二百五十萬二千九百零八元、丙○○二百五十萬二千九百零八元、戊○○○五百零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元、辛○○五百八十六萬一千八百五十七元、丑○○二千五百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十一元、苗栗縣卓蘭鎮農會二千五百十七萬五千八百十一元、丁○○六百四十二



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辰○○六百四十二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甲○○一千二百三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乙○○二千五百十七萬五千八百十一元、己○○一千六百七十七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寅○○○八百三十八萬一千零六十九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建築法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份,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按時申報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第五十七條規定:「前條所定之勘驗,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收到申報之日起三日內為之,並應於勘驗後三日內將勘驗結果通知申報人」;惟修正後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則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並刪除第五十七條規定。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即可繼續施工,並非須待主管建築機關勘驗合格,方得繼續施工,原審認上訴人就系爭大樓之施工過程須負實質勘驗審查之義務,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已有未合。次查原審認定系爭大樓施工偷工減料,致其整體結構有重大瑕疵。果爾,系爭大樓縱未增建六、七樓部分,於系爭九二一大地震發生時,似仍不免倒塌,則上訴人核發系爭重領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縱有違誤,能否認其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待澄清。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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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