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丙○○
B.C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被 上訴 人 旺龍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林江通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訴訟代理人 謝麗艷
被 上訴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被 上訴 人 忻泰建設有限公司
之3號
法定代理人 郭廷輝
被 上訴 人 乙○○○○○
樓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九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由陳建隆變更為謝壽夫,有該公司函在卷可稽,謝壽夫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太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間承攬訴外人國立台灣大學(下稱台大)發包之「生命科學館新建建築工程」,曾依約繳交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八十一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五張合計二千五百萬元予台大,做為工程保證金。嗣天太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將該保證金中之一千五百萬元債權讓與伊,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通知台大。詎被上訴人旺龍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等七人竟以該一千五百萬元保證金係天太公司所有為由,於八十九年以後陸續聲請對之為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七三八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准許。被上訴人所為,顯侵害伊之權利,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求為撤銷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七三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一千五百萬元保證金債權,於超過該院北院義八十八民執正字第二七三八號執行命令所扣押金額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證金係擔保工程之履行,於工程完工驗收前,應不得轉讓第三人,天太公司於工程進行中將其讓與上訴人,不生讓與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存證信函、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民執正字第二七三八號民事執行命令、工程契約書等件為證。惟查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承攬人繳交工程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其承攬工作之履行,並於承攬工作發生遲延或瑕疵等違約情事時,做為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額,依其性質,應從屬於承攬契約而存在,除當事人別有得讓與之特約外,不宜單獨將保證金債權轉讓第三人,致影響其擔保之功能與目的。天太公司繳交予台大之系爭一千五百萬元,係做為天太公司承攬台大發包之「生命科學館新建建築工程」之工程保證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該保證金從屬於承攬契約而存在,天太公司與台大未約定其得單獨讓與第三人,天太公司將其讓與上訴人時,未得台大之同意,為上訴人自認之事實,並有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天太公司讓與系爭保證金與上訴人之行為,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主張伊業因債權讓與取得系爭保證金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台北地院對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查上訴人主張天太公司業將系爭一千五百萬元保證金債權讓與伊,並將讓與之事實通知台大,已對台大發生效力,如果屬實,則天太公司已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執行法院縱誤認系爭債權仍為天太公司所有而對之為強制執行,對於為真正權利人之上訴人之權利要無任何影響。上訴人之權利既未受侵害,自難認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然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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