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乙○○
2號
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律師
上 訴 人 丙○○
34號
甲○○
丁○○
同 上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縣林口鄉○○
法定代理人 莊錫根
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
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洪德利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初,明知台北縣林口鄉○○○段頭湖小段一五七、一五七之一、一五七之六至一五七之二七號等二十四筆土地(下稱一五七號等二十四筆土地)為工業用地,且位於林口第一公墓旁,屬尚未開發地區,另同鄉○○段菁埔小段三九號土地、同鄉○○○段頭湖小段二五一號土地,均無增值潛力,卻與當時任職伊農會總幹事之上訴人乙○○勾結,以上開土地為擔保品,利用尚未取得伊會員資格之王忠慰等人頭向伊借款。乙○○違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關於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之規定,以洪德利所要求之額度為準,製作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送請批示核撥款項,而當時分別擔任伊信用部主任、放款經辦人、放款調查員之上訴人丙○○、甲○○、丁○○亦知上情,均配合指示辦理,未依規定確實徵信及審核借款人之個人資力,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至二十三日間先後貸款與王忠慰、徐義榮、黃清火、陳園地、鄭茂成、李秀惠、劉燮琴、吳立和、林屘、黃雪珠、林要造、陳榮波、錢宗義、陳前永、黃宏勝、林雅文、陳茂松、溫秀鑾、林根籐等十九人(下稱王忠慰等十九人)共新台幣(下同)四億五千萬元,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同年十月九日貸款與
陳學時、陳素玉、洪慧玲、黃永鵬、湯清貴、黃國祥、陳素蘭(下稱陳學時等七人)共一億六千五百萬元,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貸款與張素嬪三千萬元。王忠慰等十九人、陳學時等七人為人頭之借款,至八十五年三月底止,依序尚欠四億二千九百三十四萬零二百二十九元、二億零五百十二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扣除抵押物經鑑價之價值後,尚有一億一千八百六十三萬七千零二十一元、三千九百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九元無法獲償。另張素嬪為人頭之借款,經伊行使抵押權後,僅部分受償,亦有二千六百四十六萬二千一百八十六元無法獲償。伊因上訴人背信行為,致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四千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原審審理中,主張:上訴人與伊間有聘任契約,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職務,竟違背職務為背信行為,致伊受有上開損害,對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等情,乃追加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請求(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乙○○、丁○○各給付被上訴人四千萬元本息;丙○○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一百九十二萬元本息;甲○○給付被上訴人三千九百三十六萬元本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即免給付義務,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第三審;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八十五年初或七月間即已知悉其所受損害及侵權行為人,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又系爭貸款有提供土地抵押,上開土地當時之價值高於貸放金額,伊並無違背職務為超貸行為。且依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之鑑定估價,上開土地現值扣除增值稅,尚有六億八千零四十八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足以清償貸款之債務,被上訴人並無發生損害可言。況被上訴人縱受有無法獲償之損害,亦係因借款人不履行還款義務、擔保品市價之漲跌及被上訴人遲不行使法律上權利所致,與伊核貸作業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乙○○、丁○○各給付被上訴人四千萬元本息;丙○○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一百九十二萬元本息;甲○○給付被上訴人三千九百三十六萬元本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即免給付義務,無非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人頭貸款案件,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檢調單位調查之際,被上訴人數度提出相關文件配合調查,為其所不爭,可見被上訴人於是時即知該事件,且上訴人因本件貸款,涉嫌背信,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偵查終結,對上訴人提起公訴,被上訴人自承有收到起訴書,則被上訴人在八十五年七月間收到起訴書,即知其所受損害及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卻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應為可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即不應准許。其次,丙○○、甲○○、丁○○對於右揭貸款事件未為確實徵信、審核借款申請,及共同利用人頭,填寫不實借款申請資料,以張悅華名義另開帳戶轉入所貸放之款項之事實,分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農會總幹事須秉持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農會會員資格之審查及複查,由理事會審定之,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等情,業據證人即林口鄉農會理事長蔡來成、現任會務股主辦人陳秀婉、股長黃世榮、信用部主任簡秀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農會法第三十一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條可按。而王忠慰等十九人其中王忠慰、徐義榮、陳園地、鄭茂成、李秀惠、劉燮琴、吳立和、林屘、黃雪珠、陳榮波、陳前永、黃宏勝、林雅文、溫秀鑾等十四人,原非林口鄉農會會員,係先後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八日、九日、二十日申請加入為贊助會員,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始經理事會審定通過成為會員,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該借款申請書可稽。證人陳彩雲證稱:當時伊發現王忠慰等十四人才剛申請入會,尚未成為會員,即告知信用部放款承辦人及調查員甲○○、丁○○,打算退回,但王、陳二人告訴伊該借款案上面在趕,總幹事乙○○指示係急速案件,要伊在未經理事會審前,即給予會員電腦編號等語。而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二十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王忠慰等十四人尚未取得會員資格,即經乙○○核准放款,並撥款於各該借款申請人帳戶,有該農會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入帳明細可稽。上訴人顯屬知情而違反農會放款法令予以放款。而王忠慰等十九人、陳學時等七人及張素嬪等借款人申請貸款當年收入僅數十萬元,而上訴人核貸金額六百萬元至三千萬元不等,有借款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或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借款申請書及林口鄉農會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可稽。以該等借款人低微之收入,卻申借六百萬元至三千萬元間之鉅額款項,已不相當。一五七號等二十四筆土地係屬工業用地,位於林口第一公墓旁,有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可資佐證(見刑事卷),足認該土地仍屬尚未開發之地區,並無增值潛力;且上開土地共七千餘坪,係由貸款人洪德利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始透過謝美雲仲介,以每坪二萬元之價格,含增值稅一億六千餘萬元,總價三億餘元之代價,向陳平、陳金丙、陳淑女、陳富寅、陳詩連等五人購買,並直接移轉所有權予林
和吉、王忠慰、徐義榮、侯明輝等人,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以三億六千五百萬元售予謝彬聲,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則該土地既屬尚未開發之地區,衡情,為求日後該擔保足供清償借款,理應詳細調查該土地之實質價值,並參酌公告現值而減價再予以核貸,且交易價格僅三億餘元,卻准予貸放四億五千萬元,其間差距顯然過鉅。丁○○亦自承乙○○有先向伊說上開土地擔保借款係洪德利要借的,十九人共借四億五千萬元,並叫伊趕快辦等語,足徵該四億五千萬元之核貸數額,係乙○○為配合貸款人洪德利之借款而指示予以決定,以市價三億餘元之土地,扣除土地增值稅,僅剩一億餘元之價值,竟貸款四億五千萬元,其中有弊,灼然可見。又房地產隨景氣價格變動無常,上訴人提出之大華公司鑑定價格,亦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洪德利利用王忠慰等十九人名義,並以一五七號等二十四筆土地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一案,自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及八十三年一月間起,已分別有黃清火等五人及王忠慰等九人,未繳息長達六個月或六個月以上,對於被上訴人就該放款案本金及利息之收回,顯已造成損害,為乙○○及洪德利所明知。洪德利復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利用張素嬪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千萬元,乙○○竟仍予以核貸,洪德利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即無力清償本息,有張素嬪於林口鄉農會所設帳戶之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表附刑事卷足憑,足認乙○○該核准貸放之行為,乃意圖為貸款人洪德利不法之利益,已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財產。而丙○○、甲○○、丁○○等承辦放款事務,須遵守農會法施行細則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非單純聽從總幹事之指示,仍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明知口頭指示不符規定,應陳述意見供上級參考,彼等三人並未向上級陳述不符規定之意見,盲從總幹事之指示,違反法令經辦放款,仍應成立違反委任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而涉犯背信罪行,亦經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八號、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六五號判決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背受任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堪以認定。末查,八十一年四月間,上訴人核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A所示人頭戶貸款,迄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四億三千零四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八十二年九月間,乙○○、甲○○、丁○○等三人核准附表B所示人頭戶貸款,迄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三億四千二百六十七萬六千九百五十六元。八十三年三月間,乙○○、丁○○等二人核准附表C所示張素嬪貸款,迄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一千二百三十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八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所承辦貸款案分別對保證人追索或行使抵押權,迄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有附表A、B、C所示共計七億八千五百五十一萬一千九百四十三元未受償,雖部分擔保物尚未拍定,但執行法院縱依所定價格拍定,仍遠不足回復其損失。上訴人對上開不能受償金額之計算,並不爭執,僅辯稱被上訴人對債務人追索執行之際,經法院囑託對擔保物之鑑價,足以滿足所積欠之債權云云。然法院拍賣前囑託鑑價機關所為鑑價,僅為拍賣前應踐行之程序而已,拍賣未必能以該鑑價賣出,且鑑價機關往往以土地公告現值為基礎乘以兩倍或三倍為鑑價之結果函覆法院,法院亦僅依該鑑價酌定底價,景氣低迷時,實際拍定價額大多遠低於鑑價之金額,此為強制執行實務上所常見,因此不能以鑑價機關之鑑價與所欠貸款之金額相距不遠,遽認為債權人無損害。上訴人上述之抗辯,自不足採。又上訴人共同承辦附表A所示貸款案,丙○○並未承辦附表B、C所示貸款案,甲○○亦未承辦附表C所示貸款案,丙○○、甲○○對各該未承辦貸款部分,自不負賠償損害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有七億八千五百五十一萬一千九百四十三元未獲清償,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僅就其中四千萬元本息提出請求,依上訴人各參與之部分,計算其應負賠償之責任。則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丁○○各給付四千萬元本息,丙○○就其中二千一百九十二萬元本息,甲○○就其中三千九百三十六萬元本息負給付之責。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即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乙○○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額,應以貸放時有無超貸及超貸金額之額度為計算依據;被上訴人對於抵押擔保品尚未拍定受償(依鑑價及公告現值均高於未償債權),且有關借款及連帶保證人之追償與執行,尚於訴訟階段及拍賣執行過程中,是否無法完全受償,有無損害發生尚屬未定云云;上訴人丙○○、甲○○、丁○○亦辯稱被上訴人對王忠慰等人之貸款,並未超過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之上限,其所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物土地價值經鑑價後,高於其所申貸之金額,被上訴人並未發生實際損失云云(見原審更㈡卷一五六、一五七、一八○頁)。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貸款案不能受償而受有損害之計算已有爭執。乃原審竟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能受償之金額計算,並不爭執(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第八行),進而以之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憑據,即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其次,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被上訴人分別貸款予如附表A、B、C所示王忠慰等十
九人、陳學時等七人、張素嬪而對之取得債權,於其證明就系爭貸款追償無效果或未能全額追償前,尚難認已受有如何數額之實際損害。系爭貸款有部分擔保物尚未拍賣,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就該部分貸款能否認為被上訴人已受有損害,尚待研求。且有關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追償與強制執行是否已無法完全受償尚屬未定,被上訴人所受實際損害之數額仍屬未明,乃原審慮未及此,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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