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勇灃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68巷
法定代理人 陳台安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
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訴外人華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山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範圍有無包括DU08工區?被上訴人有無就逾期罰款部分向華山公司主張與工程款相抵銷之意思?被上訴
人有無完成施工便道?棄土於施工進度有無影響?華山公司有無依約提供工作?及上訴人對華山公司之債權額若干?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為論斷或理由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為民法第三百四十條所明定。由是可知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已取得債權者,尚無不許其抵銷之理。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扣押其對華山公司之債權前,已取得華山公司因工程遲延所生之逾期罰款債權,依前揭規定,自無不得抵銷之情形,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容有誤會。至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稱被上訴人於華山公司退場時未保留其工程遲延罰款,應認已放棄工期遲延之損害賠償云云,核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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