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4年度,143號
TPSV,94,台上,143,2005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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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林 俊 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 ○
        乙 ○ ○
        甲○○○
        共同指定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
上更㈠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下稱福音傳播協會)設董事五人,伊為該協會之董事。第十一屆董事長即被上訴人丙○○及董事即第一審共同被告白美玲(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死亡。因該董事身分不得繼承,其被訴部分,於程序上已當然終結)侵占公款出境,致會務陷於停頓。經伊聲請法院裁定就福音傳播協會組織章程第七條增訂第四項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變更法人圖記、董事印鑑,並選任伊暫行兼代董事長職務。詎丙○○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回台後,竟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會議)改選董事,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召開董事會選任丙○○為董事長。因丙○○已非董事長,開會通知單僅蓋用非向主管機關登記之法人圖記;而出席開會之董事乙○○甲○○○又早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十月二十九日分別辭去董事職位,亦無董事身分參予會議。該改選董事之系爭會議,程序自不合法。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伊係福音傳播協會之董事,為利害關係人,即得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宣告被上訴人丙○○及已死亡之白美玲、暨追加之當事人(被上訴人)甲○○○乙○○於系爭會議選聘陳盛宣、陳嘉強、何可善、丙○○白美玲張新發、郭豊濤為福音傳播協會董事之行為無效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宣告選聘無效之董事為五人,於原審變更(擴張)為上述七人。又上訴人其餘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後,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或未聲明不服或撤回上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福音傳播協會依章程規定應設董事七人並非五人。被上訴人丙○○、及其妻白美玲因病回芬蘭就醫,上訴人却偽稱為潛逃出境,欺矇法院裁定增訂該協會章程第七條第四項,以便由其掌控協會。被上訴人甲○○○乙○○係向無權代表福音傳播協會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上訴人為辭去董事職務之意



思表示,自不生效。況其二人亦已撤銷因受上訴人矇騙所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丙○○返國後,依該協會捐助章程召開系爭會議,其參與之董事人數又已達於半數,即無上訴人所指選任行為無效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追加及變更之訴,係以:被上訴人乙○○甲○○○固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向福音傳播協會提出其親自簽名蓋章之辭職書,經送達於福音傳播協會董事會,由總務人員張秋玲收受後,上訴人即以代董事長之身分轉報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備查。惟關於法人董事之辭任,核屬法人內部關係事項,應適用法人自治原則。亦即若其章程已有規範者,依章程規定處理,否則應取決於董事多數決以定之。是以依福音傳播協會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七條第二項有關董事長綜理本會一切事務之規定,該協會董事之辭任申請,自須向合法之董事長或經授權代行董事長職務之人為之。而該協會之董事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選任上訴人為代理董事長之決議,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選任訴外人黃建中為董事及改選上訴人為董事長之決議,既經法院另件判決宣告無效確定,即見上訴人被選任為董事長,非屬自始合法、有效。其主張已受理乙○○甲○○○之辭職,並經陳報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仍屬有效云云,殊無可採。又上訴人所稱其為福音傳播協會董事之一,可單獨受理乙○○甲○○○之辭任。核與系爭章程第七條第二項有關以「董事長綜理會務」之規定不符,且該辭職書未經法人之代表即福音傳播協會之董事長丙○○收受或批示,而係向上訴人提出,亦不生效。從而,乙○○甲○○○向上訴人辭任董事之行為,既不生效,自仍係福音傳播協會之董事,其以董事身分參與系爭會議、並選任董事之行為應屬合法。該會議因有丙○○白美玲甲○○○乙○○等超過半數之四位董事參予,其四人一致決議選聘陳盛宣、陳嘉強、何可善、丙○○白美玲張新發、郭豊濤等七人為福音傳播協會第十二屆董事之行為,當然合法有效。上訴人以系爭會議出席之董事人數未達半數,其決議不生效力為由,所為追加並變更請求宣告系爭會議決議選任上述七人為董事之行為無效,即屬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居於可了解之地位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本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董事與法人間之關係,為類似委任契約之



一種無名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此一契約既僅存在於法人與董事之間,並非存在於董事長與董事之間,或董事會與董事之間,則果如原審所認定:甲○○○乙○○原為福音傳播協會之合法董事,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向福音傳播協會提出由二人親自簽名蓋章之辭職書,經送達於福音傳播協會,由總務人員張秋玲收受等情,依上說明,其等辭職之意思表示是否於該辭職書送達於福音傳播協會時,即生效力?可否因當時之選任董事長行為非為合法有效或有無經由該協會之合法代表批示而異其效力?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究,遽謂:福音傳播協會董事之辭任申請,須向合法之董事長或經授權代行董事長職務之人為之。被上訴人甲○○○乙○○之辭職,係向被選任為董事長非屬自始合法、有效之上訴人提出,不生辭職之效力,進而認定被上訴人丙○○召集之系爭會議,所為選任福音傳播協會第十二任董事之行為合法有效,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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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