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94年度,25號
TPSM,94,台抗,25,200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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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
年度聲再字第三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係以:警方人員原在孟憲祥租用處所查
獲之槍枝只有一黑色改造手槍而已,事後卻變為三支手槍,亦即
另增二支銀白色手槍,已經在場之徐鴻明、李又璋、蔡昇峰、李
光明供明;衡以警方人員既違法縱放已經逮捕之嫌犯,卻又多扣
獲二槍及四彈,可見其間必有關連,槍、彈之出現絕非平白無故
,亦不可能自行冒出;再參諸抗告人甲○○、當時遭警逮捕之徐
鴻明、當時在外未遭警逮捕之孟憲祥之相關供述,及警員黃程炯
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而認定抗告人
確有與孟憲祥洽定槍枝買賣之事,雖名為「調槍」,實際上係由
抗告人覓來槍、彈,販售予孟憲祥,並據以判處抗告人之罪刑,
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八三號
確定判決第七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九頁第一行)。至於,聲請再審
意旨所指郭宗智、黃程炯之供證,既已為原審八十九年度上訴字
第八三七號案審理法官所不採,而該案判決並為本件確定判決所
援用,復與本件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之犯罪事證無關;自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
所謂「發見之新證據」。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原裁定就郭宗智、黃程炯之供證
如何不足採信,未詳敍理由,尚非有據。至抗告意旨指郭宗智
黃程炯之供證,屬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原審審理時,既未傳訊
出庭,予以交互詰問,以期發現真實,應係對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云云,然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
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
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可見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者,限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而原確定判決案件並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不
得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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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