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
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四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一月間原係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苓雅分行(下稱苓雅分行)經理,於八十年三月間調任該銀行西高雄分行(下稱西高雄分行)經理,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宏公司)於七十八年間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六六、六七、六八、十九之二、二十地號等五筆土地,面積合計二千六百六十六平方公尺(即八百零六點五坪),興建地上二十一層地下四層之國際海港企業大樓(下稱海港大樓),該大樓並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開工;因建築大樓需大筆資金,盈宏公司實際負責人兼該公司總經理郭再興因與被告熟識,遂透過該層關係,圖取得資金週轉,而於八十年元月間以盈宏公司名義,提供上開五筆土地為擔保,向彰銀苓雅分行申請土地擔保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億八千六百萬元及建築融資無擔保貸款六億五千萬元。該分行放款承辦人為明瞭盈宏公司上開海港大樓銷售成績及股東有多少自有資金可投入,暨確保所貸放之款項可收回,乃就該公司上述申貸之案件,於放款申請書上簽註:盈宏公司銷售之自備款應設立專戶,配合本行建築融資按比率二分之一撥款及徵提聯合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建築經理公司)承諾書,承諾事項如下:「㈠對建築業者興建計畫及有關必要文件之審查、建築工程造價與基地價值之評估。㈡工程進度之查核。㈢變更起造人之查核。㈣申請人債務發生遲延或不履行時,依貴行之委託代為清理處分。㈤建築業者不履行契約、無故終止建造,或不依約按期繳納貸款利息或償還本金,經貴行書面通知,並指定本公司代為清理處分時,本公司自當接受,並即代為進行清理處分,繼續興建至完工交屋為止,前項清理處分工作,係指本公司應支付一切必要之工程及費用」,案經苓雅分行轉呈彰銀總行於八十年三月八日經常務董事會核准照案通過。此期間,被告調任西高雄分行經理,盈宏公司旋又向彰銀申請將上開貸款轉由西高雄分行承作,案經西高雄分行轉呈彰銀總行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照原苓
雅分行所提條件核准通過。聯合建築經理公司並於同年四月八日就盈宏公司興建上開海港大樓辦理建築融資案,出具承諾書予彰銀。嗣因西高雄分行承辦人歐清勤等人發現盈宏公司一直無法將二分之一之配合款存入彰銀指定之備償專戶內,認不符撥款條件,乃以不符合授信條件為由,拒絕該公司撥款申請,並將此情告知聯合建築經理公司。郭再興為能順利取得貸款,乃於八十年五、六月間,央請前台灣省議會議員馬榮吉(已歿)、邱創良二人,先後出面三次向彰銀高層人員關說、施壓,第一次郭再興會同馬榮吉、邱創良在台灣銀行高雄分行找來被告,質問貸款既已核准,為何不撥款?被告回稱渠無權決定;第二次仍由郭再興陪同馬、邱二位省議員至中興新村台灣省議會擬找彰銀總經理葉國興(已判決無罪確定),惟因找不到葉某,僅被告及歐清勤到場,而無結果;第三次郭再興又陪同馬、邱二位議員至彰銀總行找葉國興要求取銷上開貸款要二分之一配合款存入彰銀指定備償專戶內之規定及更換建築經理公司,在總經理會客室內,葉國興又找來被告及審查部經理黃奇彬(另案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中)協商,葉國興以該部分渠無權決定,而無結果。聯合建築經理公司因認盈宏公司銷售成績不理想,盈宏公司股東已無自有資金可投入興建上開海港大樓,無法將二分之一之配合款存入彰銀指定之專戶內及設定抵押權問題談不攏,乃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在馬榮吉見證下與盈宏公司終止委任關係,並於同年六月六日致函西高雄分行及彰銀總行撤銷先前出具之承諾書,該撤銷承諾書函並經被告及黃奇彬二人核閱簽名;西高雄分行則於同年六月五日就土地擔保貸款部分核撥三億八千六百萬元予盈宏公司。盈宏公司於同年月十二日又向西高雄分行提出一億五千六百萬元建築融資撥款之申請,斯時,放款承辦員歐清勤及蘇政良等人仍以該公司未符合上開二分之一配合款存入彰銀指定之備償專戶內及聯合建築經理公司已撤銷承諾,而不同意撥放,惟被告竟向不知情辦理總務之郭萬得偽稱總行已同意變更盈宏公司授信條件,指示郭萬得繕寫「聯合建築經理公司已解除委任,先前出具之承諾書作廢,借戶未銷售,無二分之一配合款,借戶盈宏公司申請一億五千六百萬元之建築融資」等文字,由被告具名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以彰西高字第一一二八號函彰銀總行申請貸放,經黃奇彬審查後,呈報放款審議委員會審議,審議時,葉國興公出未蓋章,而彰銀董事長羅吉煊認有相當多疑義,未立刻批示,俟葉國興返回辦公室過目簽名後,始批示:「原核貸條件及本案處理經過有無疑慮之處,請審查部詳細說明,提常董會討論」。其後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開第十五屆常務董事會第一一七次會議時,由審查部就該案提出報告,常務董事聽完報告後,認為有疑點待釐清,而以「本案為何原(聯合)建築經理公司撤銷委任關係?為何尚無建
築經理公司接辦?原承貸(苓雅)分行為何轉另一(西高雄)分行承辦?原申貸用途為何變更?為何原申貸時稱至申請日止已銷售百分之六十六,而現在又稱尚未銷售?務應切實查明有所交待後,就債權能否確保,審慎辦理。」之理由,將該案發回西高雄分行查明辦理。該次會議黃奇彬亦列席在場,且與未在場之被告均明知西高雄分行尚未向新建築經理公司徵提承諾書,在新建築經理公司未出具承諾書下,彰銀對盈宏公司放款之債權恐不能確保,且該一億五千六百萬元之申貸金額已逾該次建築造價二分之一,如將建築融資撥款案,重新再送常董會仍難獲准通過,被告與黃奇彬二人竟因前受省議員關說,乃基於圖利盈宏公司之犯意聯絡,於盈宏公司在八十年七月三日向西高雄分行提出申覆書時,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總務郭萬得繕寫「㈠原經聯合建築經理公司評鑑後,因雙方條件未能談妥而作罷。㈡該工程現已完成地下四週之連續壁及第四樓底層,正繼續向上進行中,該公司計劃興建至地上二樓以上時,擬委託臺育建築經理公司辦理,已接洽中。……㈤本案推出時銷售百分之六十六。嗣因發生一段長時間之訴訟而無開工,且謠傳臨近仁愛河,地下可能會冒水,施工困難等原因,紛紛解約。㈥至於債權能否確保乙節,以該款之貸放將先收回先順位之民間債務並塗銷其抵押權,且可興建至地上二樓,對本行之債權並無不利。」等文字,由被告具名於同年七月四日以彰西高字第二十九號函彰化銀行總行審查部,申請撥放一億五千六百萬元之建築融資予盈宏公司;總行審查部收到該申請函後,黃奇彬於同年七月六日就西高雄分行申請撥放一億五千六百萬元之建築融資予盈宏公司之審查部簽呈上批示「准予辦理」等文字,同意撥放。盈宏公司申請撥放一億五千六百萬元建築融資案,雖經黃奇彬批示「准予辦理」,惟西高雄分行放款承辦人歐清勤、蘇政良等人仍認為盈宏公司不符合授信要件,未同意撥款,被告乃循前例,指示行員黃美香開立支出傳票,又自行於西高雄分行放款支出傳票經辦製票欄、經、副、襄理欄、轉帳欄蓋用自己之印章,而於同月十五日貸放一億五千六百萬元之建築融資款項予盈宏公司;嗣又自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止,先後在西高雄分行陸續貸放四億餘元之款項予盈宏公司,總計建築融資貸款部分共貸放五億九千五百二十萬元,直接使盈宏公司獲得上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為被告無罪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係以本件貸款申請曾由彰銀人員郭萬得、劉玉城進行鑑估,盈宏公司提出供作抵押擔保之上開五筆土地,依聯合建築經理公司鑑估為每坪一五0萬元,而該郭、劉二人之
鑑估則認定為每坪一一五萬元,有其簽呈影本存卷可憑,以之核算結果,並無超貸情形。再參以證人即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六年十月間任職彰銀總經理之鄒鴻圖證稱一般土地擔保部分可以撥款(指全部撥款),另證人即曾任彰銀審查部科長廖安隆亦證稱土地貸款大都是先撥款,而建築融資若變更,土地貸款亦不受影響等語,及上開土地確已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設立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十二億四千五百萬元予彰銀,亦有相關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附卷足稽,因認本件抵押貸款部分並無違背常情,更無違背法令情形,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十一頁)。然依卷證資料,盈宏公司所提供上開五筆土地面積,合計為二千六百六十六平方公尺,即八百零六點五坪,依彰銀職員郭萬得、劉玉城上開每坪一百十五萬元之鑑估價格計算,總值應為九億二千七百四十七萬五千元,被告卻准由盈宏公司以之設定最高限額十二億四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此與該行鑑估之價格相較,超出甚多。原判決理由竟謂其無超貸情形,且稱其貸款無悖於常情,此項理由之論斷未免自相矛盾,自屬違背法令。㈡、依彰銀就本件貸款五筆土地鑑價所為調查資料顯示,該坐落高雄市○○區○○段第六六及六八號土地,其七十九年公告現值或評定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三萬零九十元,即每坪為九萬九千四百四十七元。其餘同段第十九之二、第二十地號及第六七號三筆土地,其七十九年公告現值或評定地價均為空白,僅註明不計上,但設定在內(見證物卷㈠第一一九頁背面),則以其最高每坪九萬九千四百四十七元計算,八百零六點五坪總值應為八千零二十萬四千零五元,亦與為上開郭萬得、劉玉城二人所鑑估價值相去甚遠。即聯合建築經理公司就本件海港大樓興建計畫審查建議書,其中之個案概要關於上開五筆土地之成本分析,亦認其成本為三億七千零四十五萬元(見同上證物卷第三頁背面)。而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抽查彰銀八十四年度財務收支結果,且認上開五筆土地於八十年間房地產價格已普遍滑落,該行鑑估時價每坪一百十五萬元,增值漲幅一點五六倍,顯有高估情事(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影印卷㈡第二五六頁)。則郭萬得、劉玉城就上開五筆土地鑑估之價值,乃至盈宏公司所為鑑價與其時價相較,是否合理?能否謂被告不知有高估情事?俱非無可疑。原審對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有調查必要,而未予調查,即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不採之理由,非惟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抑且理由不備。㈢、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本件貸款核准日期為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而前省議員馬榮吉、邱創良二人受託出面關說係在同年四、五月間,已經證人即貸款原承辦人歐清勤供明在卷,乃謂公訴人認西高雄分行承辦人員以盈宏公司不符
合授信條件而拒絕辦理貸款,盈宏公司負責人郭再興為取得前開貸款之核准,遂央請省議員向被告關說一節,與事實不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然觀諸歐清勤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調查時,供稱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總行核准盈宏公司之貸款後,該公司即向該分行申請放款,因盈宏公司於該行之備償專戶並無二分之一之配合款,不符授信條件,故伊與放款輔助人蘇政良堅持不願放款;渠於偵查中復稱八十年六月間第一筆抵押貸款伊就不同意,伊認為其建築融資不符合,會影響以後之貸款,且建築融資與抵押貸款係同一筆,伊在總行批准後就一直要盈宏公司具備該條件(指提出二分之一配合款),八十年五月間被告帶伊去省議會見馬、邱二位省議員,因省議員之關說,被告才貸款等語。而另證人鄭足於南機組調查時亦證實盈宏公司向西高雄分行申請本件建築融資貸款確係透過邱創良及一「馬」姓省議員之關說、施壓,始獲准許無誤(見一八0七一號影印偵卷第七頁背面、第十二、十三頁、第二一九頁正、背面、第二二0頁)。似徵本件盈宏公司申請建築融資貸款,雖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經彰銀總行核准,但核准並非即行撥款,尚須該公司具備總行所定授信要件,始能撥款,且因承辦該貸款之歐清勤認其不符授信要件,不同意放款,嗣經該公司央請省議員向被告關說,始獲貸放。原判決理由徒以馬、邱二位省議員於八十年四、五月間受託出面關說,係在彰銀總行核准貸款之後,遂認公訴人所指因盈宏公司央請省議員向被告關說,始獲准貸款乙節,與事實不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與上開卷證不相符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依原判決理由所載,係認苓雅分行就盈宏公司本件建築融資貸款,於放款申請書上簽註意見為「盈宏公司銷售之自備款應設立專戶,配合本行建築融資按比率二分之一撥款及徵提聯合建築經理公司承諾書……」,總行審查部意見為:「⒈應注意大樓興建及房屋銷售情形。⒉第二件(即中期放款─純無擔保)應確實依工程進度並配合自備款按比率各二分之一撥貸。⒊促請加強存款往來。⒋應追加董事長私人作保。⒌應投保營造綜合險。⒍利率中期擔保放款改按基本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七五以上,中期無擔保放款改按基本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二五以上計收」。此並經彰銀總行於八十年三月八日第十五屆第一0四次常務董事會核准上開意見照案通過。嗣因被告調任西高雄分行經理,盈宏公司乃申請將該貸款案轉由西高雄分行承作,案經該分行轉呈總行,亦經總經理葉國興依授信準則,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按原苓雅分行所提經前開常務董事會核准之條件核准通過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二、十三頁)。如果無訛,則盈宏公司嗣因聯合建築經理公司與之終止委任關係,撤銷先前所具承諾書,而於八十年六月十二日向西高雄分行
提出地下室基礎完成所需工程款一億五千六百萬元建築融資撥款申請時,雖經總經理葉國興批示「原核貸條件及本案處理經過有無疑慮之處,請審查部詳細說明,提常董會討論」。然觀諸該行同年月二十七日第十五屆常務董事會第一一七次會議,討論結論為「本案為何原(聯合)建築經理公司撤銷委任關係?為何尚無建築經理公司接辦?原承貸(苓雅)分行為何轉另一(西高雄)分行承辦?原申貸用途為何變更?為何原申貸時稱至申請日止已銷售百分之六十六,而現在又稱尚未銷售?務應切實查明有所交代後,就債權能否確保,審慎辦理」等語。乃係就該融資貸款原承諾擔保之建築經理公司何以撤銷承諾?原承作分行何以中途更換及申貸用途為何變更?等異常現象提出質疑,並要求切實查明,俾貸款債權得以確保,而對先前核准貸款之授信條件,並未有何變更之意(見影印證物卷㈡第二十二頁)。被告原係苓雅分行經理,嗣調任西高雄分行經理,對盈宏公司本件建築融資貸款申請之始末,衡情應無不知之理。乃原判決理由僅以彰銀常務董事會於七十九年六月至八十年九月間審核八千萬元以上貸款案件之抽樣,其中三十九家公司之申貸案並無如本件於具體指出各項疑點要求查明交代後,再單純載明「審慎辦理」之情形,遂認上開常務董事會結論實有變更貸款條件含意,被告之解讀較為正確,且認渠本此確信見解,依上級指示辦理撥放事宜,難認有不法圖利犯意,而為對其有利之判斷。此項無罪之理由論斷,難認無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且與所引彰銀總行上開八十年三月八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常務董事會核准貸款所訂之授信條件不符,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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