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69號
TPSM,94,台上,69,20050106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3 號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鄭銘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
更㈠字第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九九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縣鳳山市新樂里里長,其業務包含辦理新樂里內各項社教活動及活動經費之請領與執行,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發公函向高雄縣鳳山市公所表示:新樂里擬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端午節舉辦粽子製作比賽,所需經費新台幣(下同)七萬元,請求全額補助等語,鳳山市公所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回覆公函稱:同意核撥補助三萬元等語。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中、下旬某日,在鳳山市新樂里里長辦公室,明知其並未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舉辦新樂里端午節包粽子比賽活動,亦未向鳳山市○○街四十八號一樓孫永豪經營之永豪行購買糯米等包粽子之材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蓋有永豪行孫永豪印文之空白收據二張上,偽填新樂里里辦公處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向永豪行購買糯米、香菇等物之數量、單價、總價等不實內容,而偽造永豪行孫永豪名義於該日出售上開粽料並收取價金合計三萬一千零十元之收據二張,再將該偽造之收據二張及鳳山市大德里舉辦包粽子活動之照片二張交予不知情之新樂里里幹事楊季昌,利用楊季昌將此不實之活動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新樂里活動執行計畫表,並附上該大德里之活動照片及偽造之收據各二張製作粘貼憑證,由楊季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行使該不實之活動執行計畫表及收據,持向鳳山市公所申請核發三萬元之活動補助經費,足以生損害於鳳山市公所對於各項社教業務活動業務費審查之正確性及永豪行孫永豪,並因此致使鳳山市公所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核撥新樂里端午節包粽比賽活動費三萬元,並簽發面額三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票號0三0一六九號之公庫支票一張,由楊季昌存入新樂里辦公處設於台灣土地銀行之帳戶提示付款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再由楊季昌提款領取該三萬元,存入上訴人個人設於台灣土地銀行之帳戶,上訴人因此詐得三萬元供己花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偽造私文書及其行使罪。原判決於事實認定上訴人在蓋有永豪行孫永豪印文之空白收據二張上,偽填新樂里里辦公處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向永豪行購買糯米、香菇等物之數量、單價、總價等不實內容,而偽造該二張收據,於理由欄以有製作權人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如無製作權之人,未得其同意私自製作其內容,仍屬文書之偽造行為,嗣上訴人並持以行使,因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原判決於理由欄㈣係依上訴人及證人孫永豪、孫子恆(孫永豪之弟)先後之供述,說明上訴人所辯其確有向永豪行購買粽料,上開二張收據所載並無不實云云,不足以採信,證人等所為證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即僅就上開收據內容所載係屬不實,加以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然對孫子恆交付上開二張已蓋妥永豪行店章及負責人孫永豪姓名章之空白收據予上訴人時,有無限制上訴人僅能據實填載?或授權上訴人最高能填寫多少金額?此等攸關上訴人是否有權製作,應否負偽造文書罪責之重要待證事實,仍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予以調查究明,致原有違法瑕疵依然存在,自屬難以維持。且依卷內資料,孫子恆於原審更審時已證稱有同意上訴人拿回去自己填,也會交給其他客戶自己填,填後不必告訴伊,有說不要寫的太多等語(原審更㈠卷第六十頁),似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復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均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必其所行使之私文書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除具備偽造或登載不實之條件外,並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始得以成立,就此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不但應於事實欄認明記載,更應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其所憑之論據,始為適法。原判決於事實認定上訴人偽造上開二張空白之永豪行收據後,交予不知情之楊季昌將不實之活動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新樂里活動執行計畫表,持向鳳山市公所申請核發三萬元之活動補助經費,足以生損害於鳳山市公所對於各項社教業務活動業務費審查之正確性及永豪行孫永豪。但於理由內並未就上訴人偽造上開收據及在活動執行計畫表上登載不實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如何生損害於鳳山市公所永豪行孫永豪加以論述說明,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T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