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63號
TPSM,94,台上,63,2005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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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
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
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基於私法上僱用關係受僱於衛生署署立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擔任資訊室工程師,非基於國家考試而依公法關係受命派任於澎湖醫院擔任資訊室工程師,故上訴人係基於私法上之僱佣契約內容從事澎湖醫院內電腦維修工作,並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澎湖醫院所從事的是醫療事業,其與病患間之關係亦屬私法上之醫療契約關係,亦非從事公務之機關,上訴人如與澎湖醫院間就約聘關係生有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原判決謂上訴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究係依據「何法令」?從事「何種公務」?均未於理由中載明;且上訴人既非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何有可能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責?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㈡、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據資料為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之自白及測謊鑑定報告,此二項均經原審予以排除,則公訴人用以證明上訴人有罪之二項證據資料均遭排除,即表示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以證明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原審依法應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卻又以擬制及推測方法,為上訴人有罪之基礎,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謂上訴人攜回八顆GB硬碟有其實際利益與動機,然就該實際利益及動機為何?均未見於判決理由中述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攜回八顆硬碟至住處縱未央人代為測試,亦難由此認定上訴人有不法所有意圖,蓋攜回後有無人有能力測試?有人願代測試?此等因素,原判決均未考量,則其遽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納,實嫌速斷。原判決就測試電腦進行燒機之理由,係屬「外行人之說詞」,且就上訴人更換硬碟之測試,為何會「以繁就簡,事倍功半,於常情有違」?就上訴人所辯,係違反何項經驗法



則?均亦未見述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澎湖醫院驗收電腦時,係就契約、圖說、貨樣等為驗收項目,並未就所附硬碟做測試驗收。上訴人係就已完成驗收而放置於倉庫之電腦依照各部門之需要裝置時,再就硬碟部分為測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之前,共已測試二十二台電腦,是基於「有需要使用才測試」,原判決並未查明上訴人所完成測試二十二台電腦之硬碟係依何方式辦理,即認上訴人之說詞「自屬無稽」,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並未將上開電腦硬碟置於「玉明網咖休閒站」內之電腦上,該店所使用GB硬碟之性能及品質,均較澎湖醫院所購買之硬碟為佳,上訴人不可能將功能差之硬碟拿回,再換功能佳之硬碟於澎湖醫院之電腦內,自無竊取公有財物之不法意圖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中自承:其未經澎湖醫院同意而擅將該院所有電腦主機中八顆GB硬碟拆卸取回家中,並取「玉明網咖休閒店」所有GB硬碟不同規格舊品替代換裝,暨於原審前審中供稱:如要測試硬碟在醫院也可以測試等情;證人即偉眾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偉眾公司)負責人許如偉在第一審供證:GB硬碟較GB硬碟新穎,資料儲存空間大四倍,澎湖醫院之前並沒有因測試電腦發生問題而更換新品等語;並卷附會勘紀錄及附表、驗收紀錄、供應契約書、保固切結書、偉眾公司負責維修紀錄單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係澎湖醫院資訊室約聘分析師,負責該醫院電腦維修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確有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在澎湖醫院內竊取該院所有公用電腦主機內其中八顆GB新電腦硬碟,攜回其住處,再以GB舊電腦硬碟換裝於該院之電腦內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公有財物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上午接獲院長指示翌日外科診間要開診,應盡快架設電腦,惟伊早已安排在翌日至四月二日要出國,而庫存電腦雖經驗收,但未經測試,同事陳滿燕復要求伊要多預備三台,以防伊出國期間電腦有問題,可以馬上更換,因此才向「玉明網咖休閒站」借用八顆GB硬碟先裝於各二線電腦用以複製系統,並於複製完成後拆卸原電腦內新品硬碟於外科診間,進行安裝、設定與架設工作,直至當日晚間八點多方粗略完成,因伊認GB之硬碟雖然測試沒問題,但畢竟是堪用品,所以就以二線電腦的新品硬碟取代,以便保障診間看診的安全性,原外科診間拆卸下來的GB硬碟因辦公室有電信主機



及電機設備,人員出入複雜,所以不放心硬碟留置在辦公室而帶回家,四月二日回國後本應儘快測試,但因處理閒置十餘日的業務,又要準備四月十一日人事薪資電腦系統上線的教育訓練,因而延誤測試,伊實無竊取意圖,本批電腦於簽收後短短四個月即有十四次維修記錄,如伊有竊取意圖,則於維修時豈不東窗事發,況竊取財物之動機不外是轉賣圖利、自行使用、供他人使用,伊並無轉賣亦無供自己使用,亦未供他人使用,可見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思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即係公務員,不以經國家公職考試及格而受政府委任者為限。澎湖醫院之資訊室,係依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暫行組織規程第三條第一項而設置,掌理該院電腦系統設計、程式建立、維護、使用單位之訓練協調、線上服務等事項。上訴人係澎湖醫院依據該院組織之編制,所僱用之資訊室電腦分析師,以負責該醫院內電腦維修工作,即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原判決以上訴人為澎湖醫院資訊室約聘分析師,認其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又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竊取上開八顆電腦硬碟之依據及理由,此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上訴意旨,或係徒憑己意,漫為事實之爭執,或係對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及已為論斷之事項,恣意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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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