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57號
TPSM,94,台上,57,2005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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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號4
        甲 ○ ○
             巷1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俞 兆 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
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二二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共犯常業重利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均緩刑二年確定。被告等又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在台北市○○○路○段一一八號五樓A室經營地下錢莊,以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招攬秦富台等人貸以金錢。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及十四日,乘秦富台因經商急需資金週轉之機會,先後貸以二十萬元、十萬元,收取每一萬元月息三千元,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三百六十之重利,恃此收入為主要營生,以之為常業。至八十七年十月間,計向秦富台收取四十五萬元之高利,嗣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二許經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常業重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等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及十四日先後貸款二十萬元、十萬元予秦富台,至八十七年十月間已向秦富台收取四十五萬元之重利,係以被告等在警詢時坦承在卷及被害人秦富台之指訴,以為證據(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八至九行)。惟依卷內資料,乙○○○於警詢時係供稱:「自開始放款迄今共約十餘位客戶,……放款利息並不固定,每借出一萬元向客戶收取每月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的利息,每十天至一個月收息一次,至目前為止共賺取利息約四十五萬元」、甲○○係供稱:「放款利息並不固定,視客戶熟悉程度而定,大部分借款客戶我們每借出一萬元即



收取每月一千五百元的利息,……但有一客戶秦富台係陌生客戶,所以貸她一萬元收取利息每月三千元。……迄今放款所收取的利息,共約四十五萬元」(見偵字第二二三九四號卷第八頁背面至第九頁、第十三頁)。依上開供述,究係於經營高利貸期間,共借款給十餘位客戶,合計賺取約四十五萬元之利息?抑或向秦富台一人,即收取四十五萬元之利息?原審未予究明,即遽行判決,已有疏漏。又秦富台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始終指稱,已支付被告等七十餘萬元利息(見偵字第二二三九四號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背面,偵字第二四一二九號卷第五頁背面、第四十七頁;第一審聲羈字第六二六號卷第五頁;原審上訴卷第五十頁),與被告等之供述並不相符。究竟何者為正確?原判決並未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均一併採為證據,亦有未合。㈡、原判決以:「陳吳稻、姚明珠張鳳娥吳達夫、李喬木、陳昌鉅吳劍華等人,或開立支票交付被告乙○○○甲○○二人,或在被告乙○○○甲○○二人之存摺上有記載為入款之人,被告乙○○○甲○○二人亦供稱彼等係向渠二人借款之人,……但彼等僅有姓名,無地址可供傳喚,……自難認此部分亦涉犯重利罪」云云,據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此部分不成立犯罪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四面第十五行至第五面第四行)。惟依卷內資料,警方已搜獲陳吳稻等人名義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扣案(見偵字第二二三九四號卷第二十至二十七頁),除可依支票帳號查悉陳吳稻等人之年籍資料外,退票理由單上且已載明詳細地址。原判決以「彼等僅有姓名,無地址可供傳喚」,即謂「難認此部分亦涉犯重利罪」云云,亦嫌速斷。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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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