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
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八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址於台北市○○區○○街一五九號二樓之德展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德展公司,未經起訴)之負責人,德展公司領有台北市政府核發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北市廢乙清字第○○一三三號),其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為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木柵、內湖、北投等垃圾焚化場,處理方式為掩埋或焚化。甲○○明知德展公司領有之台北市政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未有分類場所(即供暫屯、轉運、分類之場所)之設置,其處理方法僅為掩埋或焚化,不得任意堆置、貯存,其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向不知情之潘燦堂以每月新台幣六萬元之代價承租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九八之一地號之土地,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七段三九三巷九十一號,面積一一六一平方公尺後,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一月間起,於執行德展公司清除廢棄物業務時,於上開地點,未設置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且未依德展公司所領有台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連續多次將德展公司所清除、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建築廢棄物木板模、水泥袋、塑膠管、磁磚、木材、砂石等,在上址露天堆置、貯存並予以分類之,嗣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會同員警在上址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連續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緩刑肆年,固非無見。惟查:(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依卷附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
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一頁)。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原判決引用證人即當場查獲之台北市政府環保局衛生稽查大隊人員韓茂山於偵、審中之證述,及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環保專線受理服務暨一般公害稽查紀錄單、現場相片等認上訴人於原判決所示時、地所傾倒之建築廢棄物中有砂石廢棄物等,如果無訛,上訴人所堆置之砂石,是否為建築剩餘之廢棄土石方?以及該物是否得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併於工程剩餘土方辦理,而為可利用之資源?並未調查認定,復未於理由內闡述說明,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二)有罪判決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主文之諭知與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主文之諭知與事實及理由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犯罪行為有二,即「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及「未依廢棄物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二者。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規定,廢棄物之清理過程,有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三種態樣(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足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分屬不同之許可範疇。原判決主文欄諭知上訴人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刑,似認定上訴人領有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僅未依規定內容處理。然其事實部分記載上訴人經營之德展公司領有台北市政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等情,似認定上訴人僅領有清除許可證,並無處理許可證,其主文之諭知與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不盡一致,亦非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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