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555號
TPSM,94,台上,555,2005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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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號
  上 訴 人 丙○○
        戊○○
        丁○○
            樓
        甲○○
        己○○
        乙○○
            號
        辛○○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
九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一0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戊○○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即丙○○戊○○丁○○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戊○○自民國八十年一月至八十四年七月間;丙○○於八十四年七月起,分別為中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賢公司)前後任負責人,均為商業負責人;上訴人丁○○則係該公司之財務部副理,為經辦會計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戊○○丙○○分別與丁○○及該公司業務經理甲○○、副理己○○暨科長乙○○辛○○庚○○等人,均明知中賢公司之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各種車輛、船舶、機械、家電、汽車、建材等設備之買賣業務,並不包括融資放款業務。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以虛偽買入商品,再出賣予借款人之方式,而達融資放款之目的,自八十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五月止,連續從事融資放款予廖守芳盧南宏廖國耀郭秋麗(以學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苑公司》名義)、謝龍山林懸南唐添發李緝熙、鄭惠文、楊連生周文政等人 (有關貸款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其方式為由欲貸款者在中賢公司所備妥之空白分期付款申購書、委託採購合約書、交貨與驗貨證明書上簽名蓋章後,由中賢公司向其他廠商取得發票或指示貸款者取得發票(商品名稱為不實之玉米、魚粉、益磷、視聽工程等)交予中賢公司,戊○○



等人均明知上開不實事項而記入公司帳冊,以該不實之發票作為中賢公司之進項憑證,中賢公司即將發票上之款項借予貸款者,貸款者再開立併同利息及所借款項金額在內之分期還款支票交予中賢公司,中賢公司復據此金額開立不實之發票予貸款者(有部分實際未交付發票予貸款者),並記入帳冊以作為銷項憑證,而完成貸款程序,復以不實之發票向稅捐機關報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貸款者及稅捐機關對於商業交易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戊○○丁○○(下稱上訴人等三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丙○○戊○○以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論處上訴人丁○○以經辦會計人員,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固非無見。惟按:㈠、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其所載之理由,相互牴觸者,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又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則屬理由不備,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均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丙○○戊○○二人辯稱:伊等僅係中賢公司先後任負責人,因中賢公司分層負責,充分授權,縱有違法,亦不知情等語,認為非可採取。係以「丙○○戊○○二人先後充任中賢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自應綜理公司業務,有關公司之經營方式,牽涉公司之營運政策,尤其中賢公司並非租賃業公司,竟以租賃業為其主要業務,身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丙○○戊○○實難諉為不知」等由,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四至九行)。然查原判決於事實欄內並未認定「中賢公司並非租賃業公司,竟以租賃業為其主要業務」,而係認定中賢公司從事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以外之融資放款業務等情,是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論述已有不相適合之違誤。又查原判決就中賢公司於上訴人丙○○戊○○為負責人之期間內,實際所從事者除上開融資放款業務外,究竟尚包括何種業務?是否以經營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以外之事業,為其主要業務等節,並未詳查審認;復未說明其所謂中賢公司「以租賃業為其主要業務」云云之憑據,遽為前揭不利於上訴人丙○○戊○○之論斷,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並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其所指之帳冊,係指商業會計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帳簿而言。苟非該等帳



冊,縱有不實之填製記載,除成立他罪名外,尚難以該罪相繩。原判決論上訴人等三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然對於上訴人等三人不實登載之會計帳冊,究為何項帳簿?是否屬於商業會計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帳簿?均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自不足資為論處上訴人等三人前開罪刑之依據,遽行判決,難謂適法。㈢、有罪判決關於時間之記載,主要雖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除有特殊情形外,以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為已足;然如犯罪之時間攸關法律之適用時,則仍應為詳實之認定及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戊○○自八十年一月至八十四年七月間為中賢公司之負責人,倘若無訛,則關於中賢公司從事原判決附表所示借貸業務,因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等事實,似僅在八十四年七月之前發生者,始應由上訴人戊○○負其責任。然依該判決附表所載,於八十四年間發生之借貸行為計有二筆,即八十四年一月,以學苑公司名義向中賢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及八十四年間(未載月、日),以謝龍山名義向該公司借款一百萬元部分(見原判決第十五至十七頁)。緣商業會計法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月二十一日生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已修正為現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其刑度較之舊法為重。則上訴人戊○○因各該借貸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行為,如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商業會計法修正生效之前,應依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論處其罪刑,方為合法。是本件上訴人戊○○具體之犯罪終了時間,究在八十四年間之何時,因攸關應否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自亦應為明白之認定及詳細之記載。原判決就有關借款人謝龍山部分,僅籠統載為「八十四年間」,而逕依新法論處上訴人戊○○罪刑,併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三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原判決不另諭知免訴之違反公司法及不另諭知無罪之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應一併發回。
上訴駁回部分(即甲○○己○○乙○○辛○○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關於上訴人甲○○己○○乙○○辛○○庚○○五人部分,原審係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及其他相關規定,均論處其五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甲○○己○○乙○○辛○○庚○○猶提起上訴,顯均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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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學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