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553號
TPSM,94,台上,553,2005012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
  上 訴 人 乙○○
            號3樓
        甲○○
        丁○○
            弄10
  被   告 丙○○
            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
九七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七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乙○○甲○○丁○○(下稱上訴人等三人)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與其妻游祥瓊(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自民國八十三年初起,家庭經濟狀況已趨困難,明知隨時可能發生週轉不靈,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邀約上訴人等三人參加以游祥瓊名義為會首之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會期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止,約定每月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七十二號開標(下稱甲會),上訴人等三人各加入一會,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宣告倒會,上訴人等三人各被倒會六十六萬元。㈡於八十四年三月底,邀上訴人丁○○參加以被告夫妻為會首之互助會,每會二萬元,會期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止,約定每月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六十之一號一樓開標(下稱乙會),上訴人丁○○以劉志彥名義加入一會,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倒會。㈢被告夫妻明知上訴人乙○○及案外人楊錦璨、鄭明玲、黃淑真等人均未參加上開乙會之互助會,竟於互助會單上記載乙○○、楊錦璨、鄭明玲、黃淑真等人為會員,而在會單上偽造上訴人乙○○等人之署押,以示支付會款之意,足生損害於乙○○等人等情,因認被告牽連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



書等罪嫌云云。惟依其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以詐欺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經查:
關於偽造文書部分
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在互助會單上偽造乙○○等人之署押,表示支付會款之意,自應擔負偽造私文書之罪責,原判決未予論罪,難謂適法;㈡上訴人等三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原審審理前,提出自訴意旨續狀主張:被告在上開甲會中明知無廖清諺(被告之弟)、吳岳蓉鄭明玲等三位之參加,乙會中則明知無乙○○、楊錦璨、鄭明玲、黃淑真、吳玉英、劉如月、廖美淓等人之參加,竟在互助會單上記載彼等之姓名,並利用會員大多未實際到場之機會,先後冒用各該人之姓名填寫金額(標息),偽造標單參與標會,亦涉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情,原審未併予審判,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等語。惟按:㈠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之名義製作文書,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亦難論以該條之罪。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而成立,由會首製作會單(即會員名單),記載會員姓名及相關事項,交由各會員收執以為憑證,會單上所列會員姓名,僅在識別參加之會員為何人,並非表示會員本人簽名之意思,故會首在其有權以自己名義製作之會單上虛列他人姓名為會員,乃屬內容不實,而非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會單,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判決本此見解,因認被告既未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即互助會單),縱所書立之文書內容不實,亦難課以偽造文書之罪責,業已詳敘其論斷之理由。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其此部分所為之相關論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起訴之事實如經法院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事實,不發生牽連犯或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無犯罪事實一部之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原判決就本件經上訴人等三人原提起自訴部分既經諭知無罪,則與上訴人等三人另指被告偽造標單冒標會款等未經起訴部分,即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未經起訴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併予裁判,核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執此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詐欺部分
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被告被訴詐欺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開重罪之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已如前述,則對於輕罪之詐欺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