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545號
TPSM,94,台上,545,2005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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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號
  上 訴 人 乙○○
            號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上 訴 人 甲○○
            149
  選任辯護人 李長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二號,起訴
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認定:甲○○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晚,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四二八巷六十弄三十八號沈里坽住處,與沈里坽及其不詳姓名友人以麻將牌賭博,嗣於同日晚九時許,乙○○發見沈里坽詐賭,遂憤而偕同甲○○離去,同日晚十時許,甲○○乙○○再返抵沈里坽住處,即基於共同傷害暨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出手毆打沈里坽,致沈里坽受有前額裂傷一點五公分乘0點五公分乘0點三公分、頭部外傷疑腦震盪、鼻部挫傷、右眼眶部挫傷、腫脹、結膜出血、視力有重疊現象、及左手背挫傷等傷害,再由甲○○乙○○要求沈里坽需償還歷次詐賭所得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復將沈里坽強押上甲○○所駕駛車號R四-九三一五號自用小客車,乙○○則在後座控制沈里坽行動,以此方式剝奪沈里坽之行動自由,且在車上脅迫沈里坽應償還詐賭債務五百萬元始得離去,嗣因沈里坽應允書立字據及簽發本票,乙○○甲○○於翌(八)日上午零時許,共同將沈里坽帶往新竹市○○路李新宗代書事務所,由不知情之代書李新宗草立和解書交由沈里坽甲○○乙○○簽訂,並將沈里坽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交付甲○○乙○○收受後,始將沈里坽釋放於代書事務所內先行離去,沈里坽回復其行動自由自行返家,前往醫院治療以及報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說明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乙○○基於共同傷害沈里坽之犯意聯絡,由乙○○出手毆打沈里坽,致沈里坽受傷,於理由欄



說明:甲○○乙○○謀議共同毆傷告訴人沈里坽,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惟甲○○乙○○究係如何有傷害沈里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論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謂:「被告甲○○乙○○係於晚上九時許與告訴人沈里坽發生爭執之後即行離去,於約一小時後復折回告訴人住處,由被告乙○○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並將告訴人押離住處,業據告訴人沈里坽於警訊、偵查、原審時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劉俞廷於原審時證稱:被告甲○○乙○○於九點多離開後,再於十時左右闖進伊住處等語,而此時間經與被告乙○○甲○○鍾桂龍右揭供述相核結果,告訴人所為渠於該日晚上十時許遭被告乙○○毆打後,由被告甲○○乙○○帶離其住處,自屬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正本第五頁);惟依原判決理由欄貳之說明及卷內資料,上訴人等強押沈里坽後,途中由乙○○打電話予鍾桂龍(業經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要鍾桂龍介紹代書,嗣鍾桂龍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上午零時,直接前往李新宗代書事務所與上訴人等會合;如果無訛,鍾桂龍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晚上,並未前往沈里坽住宅打麻將,上訴人等強押沈里坽上車時,鍾桂龍亦不在現場,則鍾桂龍之供述,何以得作為沈里坽劉俞廷供述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又稱:「告訴人沈里坽係於住處遭被告甲○○乙○○強行押走,業據告訴人及證人劉俞廷分別於警訊、原審指證甚詳,而證人李新宗亦於警訊時證稱:告訴人沈里坽進入事務所時,衣著不整齊甚狼狽,鼻樑兩旁都有血跡等語,告訴人前往代書事務所辦理和解事宜,係緣於行動自由遭受被告甲○○乙○○剝奪且違反其意願至明」(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然沈里坽進入李新宗代書事務所時,若衣著不整齊及鼻樑兩旁有血跡等情況,何以得據以認定沈里坽被剝奪行動自由且違反其意願?原判決俱未說明論斷之理由,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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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